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湞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5257、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湞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57號102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徐嘉湞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湞能預見提供自己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為不法利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永和永和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青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犯行:(一)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某日,自稱「劉先生」並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 蔡佳惠 ,佯稱「須償還欠款5000元,若不償還即至住處追討,倘資金不足可先匯3000元」云云,致蔡佳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3000元至 張志銘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同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及10時30分許,陸續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 郭忠政 ,恫稱「明天一定要還5000元」、「為何不接電話,是否故意不接電話」、「3500元是要給當舖的處理費用」、「你傻了要匯5000」等語,致郭忠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於同年2月1日晚間6時33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3500元至 江蕙伶 (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亦旋遭提領。嗣因蔡佳惠及郭忠政察覺有異,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嘉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門號申請書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其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