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卓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汽車牌照2面,已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黃振焜 財產、權利之行使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被害人復無意訴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 莊卓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卓因其母親 莊盧玉英 所有、由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欠繳稅款遭註銷,明知辦理換發車牌需將欠款繳清,否則即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縱為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勝榮 」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9235-RX號車牌0面(該車牌為黃振焜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口發覺遭竊),並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101年4月25日夜間10時15分許,為警於莊卓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卓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振焜、莊盧玉英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7張、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莊卓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證人莊盧玉英於警詢中證稱:
系爭車輛因積欠稅金未繳納,被警察攔檢時車牌被扣,被告後來在100年4月間委託他人重新辦理領牌而來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情節一致,又被害人黃振焜亦未目擊被告或「陳勝榮」竊取本案系爭車牌0面,是被告遭查獲時,雖將黃振焜失竊之車牌懸掛於其車輛上,然僅能證明被告收受「陳勝榮」所交付之車牌,尚難認為被告與行竊之「陳勝榮」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教唆竊盜行為之佐證,自難僅憑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教唆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能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僅罪名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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