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枝係以駕駛貨車受公司、商號委託載運貨物為主要工作者,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 賴春英 為被告之大嫂),載運金屬水管接頭欲前往台中市而沿苗栗縣○○鎮○○里○○路(即苗3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里00鄰00號前10餘公尺處時,此路段係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其雖發現西向車道有機車靠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原車速行駛,斯時適有 鄭春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之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惟該東向車道寬3.5公尺,路側車道邊線外鋪面0.6公尺,7658-XY號自用小貨車車寬為1.87公尺,被告在情急之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發生撞擊,鄭春吉人車倒地,造成鄭春吉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 陳美鑾鄭瓊芬鄭嘉勝 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如果今天兩方都規規矩矩,根本這件事不會發生,我認為我的部分沒有過失。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是在送貨,其是閃避不及,對方是酒後騎機車且超過車道撞擊到其車子,其已經有閃避,所以對方的機車才撞擊到其車頭前擋風玻璃正中央,否則就撞擊到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否認有過失責任,且對方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背面致25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係以駕駛貨車受公司、商號委託載運貨物為主要工作者
,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及其於101年9月28日下午
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賴春英為被告之大嫂),載運金屬水管接頭欲前往台中市而沿苗栗縣○○鎮○○里○○路(即苗3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里00鄰00號前10餘公尺處時,斯時適有鄭春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之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被告在情急之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發生撞擊,鄭春吉人車倒地,造成鄭春吉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車籍查詢資料(2張)各1份及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52張附卷可證。
㈡是本案被告確實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在苗栗縣○○鎮○○里○○路(即苗3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里00鄰00號前10餘公尺處,與鄭春吉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之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
9.8mg/dl),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以致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發生撞擊;另鄭春吉因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道內,以致連人帶車直接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方前擋風玻璃及右方車體(詳後述),導致鄭春吉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則由本院審認如下: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為苗栗縣○○鎮○○里○○路(即苗○○
○鄉道○○○○路段為無速限標誌(線)且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鄉道,故雙方的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二佐證資料第5點之該會派員勘查現場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458號偵查卷宗第6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速限應係50公里,而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所載的速限40公里,合先敘明。
⑵再由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及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該苗39線係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之分向限制線並無缺口,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見同上卷第9頁),應堪認定;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金屬水管接頭欲前往台中市而沿苗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上,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其車速大約35至4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自承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故被告當時車速符合行車速限之規定,並未超速;另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超速之事實,是被告至此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⑶復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相對人鄭春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1.29mg/l;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本身已經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且又騎乘機車時未能頭戴安全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同上卷第10頁、第22頁,關於保護裝備之記載可知)及依據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內,鄭春吉所使用之安全帽尚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可知(見同上卷第29頁);又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
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而相對人鄭春吉為前揭騎乘機車之行為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8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29mg/l),為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⑷又依據現場車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16張,見同上卷第26至
29頁)顯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靠近東向之黃線上,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係右側破裂,且前車牌係往左往後捲曲,顯然在撞擊之瞬間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且見對向有車再往右駛回原車道時,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撞擊,鄭春吉騎乘重型機車,沿苗39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鄭春吉違規駛入來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東向車道上,依據時速規定行駛,其路權優先,突遇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實無法防範;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26日 竹苗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3至65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尚非無據。
⑸另公訴人又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該鑑定報告書亦認依據警員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知:被告確實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春吉所騎乘的重型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車輛碰撞前,係對向行駛無誤,而由現場刮地痕、車損照片、車體大小等,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擋風玻璃右側受有凹陷碎裂,下方葉子板有受撞凹陷,再往下右頭燈燈座左側、水箱前散熱罩右側有受撞碎裂,前車牌右側、保險桿有受撞變形等,經比對二車相關車損、距地高度,具有車頭對車頭的碰撞特徵,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初步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往左偏向約4至5度,左前車角則侵入對向車道約75至50公分,不論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行駛速率如何,該機車發生事故時,係行駛在對向車道內側,車身侵入對向車道約50至75公分,而被告於事故發生點前10至20公尺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其緊急往左偏閃約4度,但仍「閃避不及」撞擊侵入對向車道的機車,鄭春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遇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能及時閃避,應有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102年8月12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至45頁);是鄭春吉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直接撞擊車頭,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實。
⑹至被告是否可以提前防範?或者可以採取何種必要之安全措
施?觀之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係鄭春吉先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違規駛入被告所駕駛之對向車道,已如前述;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撞擊點係在其車體右前方擋風玻璃、右側車體,而該貨車係在自己車道內遭受上開撞擊,且係在貨車的右部,依據前開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10至20公尺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其車道內,二車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而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右前方擋風玻璃有鄭春吉的毛髮、車體右下方遺留有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的烤漆(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是鄭春吉所駕駛之機車確實係連人帶車直接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擋風玻璃,而機車撞擊到上開貨車的右方車體,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自己車道內,僅在10至20公尺前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突然由對向車道無預警,直接闖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其所可採取之必要措施僅有緊急閃避而已,況本案被告已經確有趕緊將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往左方閃避約4度,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僅有一線車道,道路寬度為3.5公尺,車道右方則為房屋及路邊草地,該自用小貨車車身寬度有1.87公尺(見同上卷第34頁),自用小貨車已經佔用車道的一半以上寬度,一般人駕駛車輛均係行駛在車道中間方向,並無可能可以接近路面行駛,且被告係於行駛中突見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直接由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其車道內,倘如被告沒有閃避,則會由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車體(即駕駛座前方)直接撞擊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於上開撞擊前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基於閃避本能,馬上將該貨車往車道左方閃避,以避免直接撞擊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該措施亦屬合情合理;換言之,被告已經注意到車前狀況,且亦採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被告當時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車速並未超速。是被告辯稱其在自己車道上,按照規定行駛,是鄭春吉酒後騎乘機車闖入其車道,其已經採取必要措施,也無法閃避,是閃避不及,並沒有肇事責任等語,均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自堪信實。
⑺末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鄭春吉本應依規定速限
、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西向車道,卻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西向車道,並與對向駛來的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碰撞,其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對向車道引發事故,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遭到鄭春吉侵入東向車道50至75公分,惟車道寬有3.5公尺,路側車道邊線外舖面0.6公尺,自用小貨車寬度有1.87公尺,被告在情急狀況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閃避不及撞擊侵入東向車道的鄭春吉,故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惟觀之該鑑定結果已經認定被告因突見侵入其車道內的機車,已經在情急狀況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舊「閃避不及」等語,是被告確實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10至20公尺的行車反應距離內,其採取向左偏閃避之必要措施,惟因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已經迎面撞擊而來,被告仍舊閃避不及,是被告既係閃避不及,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肇事次因等語,但其鑑定意見前後尚有矛盾,且該鑑定意見又僅泛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惟並無認定本件被告究竟尚有何其他能採取的必要措施可以採取,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此部份認定,尚有可疑;故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既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確有何能採取之必要措施而未採取,故其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堪信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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