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曾喜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Z2B024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喜運於102年6月1日0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39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停後,舉發「小型車行駛路肩(利用右側超車)」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B024744號)。上揭違規案件,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7月26日就原告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事實經過是原告駕駛車輛,經由國道一號北上銅鑼交流
道由匝道139.1公里處加速欲進入外側車道時,外側車道正好有一台遊覽車,按當時情況乃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實達安全距離(此時我車已經非常靠近路肩白線)超越遊覽車,順利進入外側車道,而就在我車進入外側車道時,前方一台15噸的大貨車,當然此時我車與中線車道的車輛在交通情況達安全距離的情況下是往中線車道超車,然後與大貨車並行時,看見執勤員警在約138.8公里處執行公務,過沒多久警員駕車由後方示警要我停車。事實並非像員警所說的行駛路肩,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訴不服舉發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2年7月
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值勤員警於國道1號北上139公里處路肩取締違規時,發現旨揭車利用右側路肩超車,見執法人員迅速由路肩切入中線車道,經示警停車後,依規定舉發並無不妥,本案建請貴站依法裁處。」。
㈡本案業據舉發單位查復,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錄音光碟可稽。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2年6月1日06時47分許,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由國道一號北上銅鑼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嗣為執勤員警於北上139公里處予以攔停,並舉發「小型車行駛路肩(利用右側超車)」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2B024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按,應堪確信。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事務勢必窒礙難行。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自非如刑事案件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
㈢本件所涉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利使用路肩
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是本件並非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所定,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始為適法之逕行舉發,而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駛路肩」之違規,且係當場舉發,故執勤員警本身之目睹違規事實,即為適格之證人,乃證據方法之一種。
㈣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黃柏菖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與原告並
不認識且無任何過節,當時是在執行巡邏勤務與定點取締超速,有準備雷射測速槍,並沒有要準備取締違規行使路肩之勤務。在北上138.9公里處,發現有一台車子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他(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看到警車停在路肩就從路肩直接插到中線車道,因為他在中線我們沒辦法攔,所以就加速尾隨至138公里處,將他攔下來。在伊定點取締超速之地點,因為銅鑼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匝道之位置稍有轉彎,所以看不到車輛從匝道上來之狀況等語。原告亦到庭陳稱略以:銅鑼交流道匝道併到外側車道是稍微有轉彎,證人證稱說在伊停車定點測速之位置,看不到匝道口一點,沒有意見,因為他(指證人)當時在攔檢勤務時,我(指原告)也沒有看到警車等語。
㈤證人當時定點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位置,既然看不到銅鑼交
流道併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車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匝道現場確係有稍微轉彎,亦有原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依此情形判斷,證人當時所看到的情形,即不可能是原告所主張,當時是利用匝道加速車道超車。因為,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既然看不到匝道併入外線車道之情形,即不可能有誤解原告係利用匝道加速車道超車之可能性存在。
㈥原告起訴陳稱:與大貨車並行時,看見執勤員警在約138.8
公里處執行公務,過沒多久警員駕車由後方示警要我停車等語,是原告當時在行駛中,確有看到前方警車在執行勤務無訛。再勾稽證人所證稱,當時發現有一台車子利用右側路肩超車,原告看到警車停在路肩,就從路肩直接插到中線車道,因為他在中線我們沒辦法攔,所以就加速尾隨至138公里處,將他攔下來乙節,已足推斷,證人當時看到的情形,確實係原告違規利用路肩超車,並非在匝道口加速車道超車,嗣原告看到警車時,始立即駛入中線車道,證人乃加速尾隨後予以攔停。否則證人既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復無過節,即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而隨意在中線車道攔停行駛中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任意誣指原告利用路肩超車。
㈦本件原告之違規行駛路肩過程,證人均能詳細陳述其所目賭
之情節,且其追攔原因及過程亦能清楚交代。又本件係證人在執勤取締超速勤務中,所偶然發現之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非事先早已準備取締違規行使路肩行為,依上開㈡、㈢所述,自不能期待證人事前預備相關錄影設備,並取得科學證據後,始能合法舉發。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證人當時所在位置無法看到併入匝道之車輛,而原告亦確係經由銅鑼交流道匝道駛入高速公路,並在行駛中線車道時,為證人予以攔停舉發,原告復與證人並無過節,則證人亦不可能甘冒作偽證之風險而無端誣陷原告,益徵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確有於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且經現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予以攔停舉發,其舉發程序即無違法。
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
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4千元。本件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既屬明確,被告以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置辯,自非無理由。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違規行駛路肩等語,顯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