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順
蔡光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順於民國102年4
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140巷與自強路1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沿自強路1段往三和路方向直行、由被告蔡光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黃明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除外),手指挫傷與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光哲受有膝挫傷、腕挫傷與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明順、蔡光哲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林米慧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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