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玟淑於民國102年2月
11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山路
333之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玟淑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由 雷民華 騎乘並搭載 鄭貴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雷民華、鄭貴琛人、車倒地,雷民華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上排牙齒脫落斷裂4顆等傷害;鄭貴琛因而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膝關節與小腿挫傷合併皮下積血與血腫20公分、右手腕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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