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6月至89年1月間,陸續
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約定償還日為89年
8月31日,如未依約清償,則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
元每日0.15元(等於週年利率54.75%)計收違約金。為擔保
該債務,被告先簽發支票交付予伊收執,然至清償期時,被
告卻未依約清償債務,為顧及被告之票據信用,伊同意被告
以其所有○○○鎮○○○段埔心小段30-29地號、647建號
」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以換回先前所交付之
支票,詎自89年8月31日起至今,被告經催討均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