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五三九、偵字八七三六、八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因經濟已陷於拮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購入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佯作客票以詐取廠商貨物。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丙○○經營之「裕昌企業行」,向丙○○佯以三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訂購二千組燈具,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四紙「芭樂票」,以資取信,使丙○○不疑有詐如數交付。丁○○得手後隨即將該批日光燈組,以每組八十五元之低價再轉售給臺中業者,丙○○據同行轉告,且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嗣丙○○於同年六月二日循線找到丁○○索債後,丁○○乃簽下切結書,並將其所有UF─一四五三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留置在丙○○處,以資搪塞。詎丁○○明知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仍留置在丙○○處並未遺失,竟向其友綽號「 阿貴 」之不詳姓名男子佯稱行車執照已因洗衣時不慎洗爛掉,請代為販售車輛並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利用不知情之「阿貴」以行車執照已遺失為由,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
二、丁○○又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碧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彩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王源欽 佯以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訂購電腦割字系統一台,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紙「芭樂票」及另乙紙長美廣告公司簽發之面額六千五百元支票,以資取信,使王源欽不疑有詐,而將台機器運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交付與丁○○。嗣因上開乙紙「芭樂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丁○○將上開機器質押予臺南市○○路○段○○○號之甲○○○○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抵債,王源欽始知受騙。
三、丁○○復承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千大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分別詐購得價格合計七萬五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之日光燈具三百組、一百組、三百組,嗣並交付該公司負責人乙○○不詳姓名人簽發之面額七萬二千元之「芭樂票」乙紙以資取信。再於該支票屆期前,交付乙○○另紙附表三所示「芭樂票」換回前開支票。屆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丙○○、碧彩公司代表人王源欽、千大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表人王源欽、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一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明知其行車執照仍留置於告訴人丙○○處,仍利用不知情之「阿貴」以行車執照已遺失為由,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認係犯行使該文書罪,尚有誤會(詳後另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貴」者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部分,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一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請領新行車執照,給新購車之 蘇義傑 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係用不知情之「阿貴」以行車執照已遺失為由,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非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行車執照上,已如前述,是被告請領新行車執照,給新購車之蘇義傑使用,自不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行之問題甚明,故此部份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份,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附表一:
編號支票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票號
劉雙華 台南區中小企業十三萬元88.7.000000000
銀行東寧分行
二同右同右七萬元88.7.00000000
0同右同右十萬元88.6.000000000
0 鄭于贊 高雄銀行三民九萬元88.11.000000000
分行附表二:
支票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票號
陳永財 安泰商業銀行七萬二千元89.1.00000000
永康分行附表三:
支票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票號
陳永財中興商業銀行八萬元88.11.000000000
南台南分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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