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蔡佩昀蔡英鸞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93年3月21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98,966元
(含簽帳款本金95,289元、利息3,677元)未付。又,被告
另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5萬元,期
限自92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3.5%計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1月24日止,積欠本金15,
594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2筆欠款暨後續之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及借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作業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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