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暐
被 告 呂建樟 (原姓名 呂建宏 、 呂瑛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
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
,惟自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理賠後
計算式、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