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鄭世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
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6日起5年,以年息12.72%計算,分60期
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借款本金168,457元。被告另向原
美國運通銀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12萬元,約定利率年息
7.88%,自91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16%,若期間有2次以上遲
延繳款記錄,利率調整為年息19.95%;詎被告至95年2月28
日止積欠本息98,536元(其中本金89,420元)。嗣原告於96
年8月間、99年12月間先後受讓上述債權,並分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轉讓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2筆借貸款項及其先後受讓取得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原美國運
通銀行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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