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申請書
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
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台新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