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曾筠筌
       陳尚群
被   告  鄭崧
法定代理人  李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車輛,與訴外
李家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搭乘該車之訴外人 黃子瑄 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子瑄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680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且無照騎乘機車而肇事,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訴外
人黃子瑄於107年8月15日20時許,因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
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黃子瑄並支出診療費用68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
告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理
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37-45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法賠付黃子
瑄診療費用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68
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8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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