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興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興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
參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且多次犯相同之罪,為
法院判決,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足按,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
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洋芋片1包(價值約新臺幣36元)已經被告
食用完畢,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而未經扣案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