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第1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丙○○為兄弟,且均係計程車司機。乙○○於96年
1月27日晚間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樂群二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明知人之頭部脆弱,為人體要害,一旦受到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與其兄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質棒球棒毆擊甲○○,乙○○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瘀挫傷、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輕傷害及導致其嗅能完全喪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與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180號函暨甲○○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2月26日集運字第0960020860號函暨甲○○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次,本件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雙方業達成和解,被告乙○○、丙○○更提前於97年8月14日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完畢,此有收據2紙及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及第11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追究被告2人責任,是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另審酌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因一時思慮不周,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嗅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惟被告乙○○僅係血氣方剛,一時衝動,且被告丙○○係出於兄弟之情出手相助,被告2人方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兩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所犯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茲無從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素行尚佳,並被告兩人正值壯年,目前獲有正當之工作,亦必須扶養母親及稚子,若入監服刑,恐另造成其他之社會問題,另渠等不但已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更提前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被告2人亦均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是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