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成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成輝(下稱抗告人)共犯
4罪,前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則原審法院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惟原審卻仍定有期徒刑1年10月,顯與檢察官所聲請之意旨違背與矛盾。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之二罪,則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4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4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應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定4罪之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在4罪中以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0月為以上,及合併刑期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茲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至於上開4罪,雖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0月、1年在案,而原審從新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恰為上開二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10月),但此裁定並無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是原審依其自由權限所為之裁量,既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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