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告訴人 王莉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林小原 (未據告訴),沿鳳三路往鶯歌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客貨車右側車頭撞及被告張順傑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告訴人王莉芬因而受有前臂擦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莉芬告訴被告張順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