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甲○○
2樓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搶奪案件(本院96年訴字4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民國96年間遭搶奪一案,業經本院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被害人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發還,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遭被告乙○○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徒刑並業已確定。然審閱上開案件全卷,本案雖扣得其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5支,惟非屬聲請人所有且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5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因而,本案並未扣押聲請人遭搶並為其所有之手機,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再查,本案被告遭查獲時,警方雖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金額15,000元,且被告亦承認該筆金額係搶奪而來,惟現已無法區分該筆扣押金額中是否包含聲請人遭搶之金額3,000元,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扣押款項中包含其遭被告搶奪之上開金額,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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