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80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本金①2,167,883元②6,226,519元及均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3.6%②4.8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繼承人甲○○於9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53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5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為其選任遺產館理人,可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置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故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之借據、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之借據、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38號支付命令、本件家事庭98年5月
4日雄院高97繼厚字第2858號函、財政故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53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58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無意願;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復華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復華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