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今尚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5年5月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13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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