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禍被害人 朱永章 所駕駛汽車車號更正為「7352-PA」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駕駛汽車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在卷可查,竟仍於駕駛汽車時發生本件追撞車禍事故,顯然其駕車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義守大學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甲○○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五權路口,由後方撞及停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朱永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喝酒並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在車子停下來後彎身撿駕駛座旁的東西,剎車鬆掉才追撞對方,我覺得車禍的發生與酒後開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云云,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衡情案外人朱永章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燈,詎被告竟未看見前方車輛,由後方追撞朱永章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在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甚明,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8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