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1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7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路「藍色狂想PUB」飲用啤酒1杯,於同日20時許酒畢,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河北路、明德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8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另在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及多話之現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