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勃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底某日,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HUGA野蠻世界」,以其申辦之帳號「Liaolo」(ID:0000000000000;帳號暱稱:
哇要中大獎)與 張勝瑋 進行遊戲內私人對話交流,旋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廖勃倫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aoL′un」之帳號向張勝瑋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價格,與張勝瑋交易693萬元之「HUGA野蠻世界」遊戲幣云云,雙方達成合意後,張勝瑋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廖勃倫,要廖勃倫先將款項匯入後,再將遊戲幣轉給廖勃倫。詎廖勃倫明知其並未匯款至張勝瑋上開金融帳戶,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已匯款4萬2千元至張勝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給張勝瑋,致張勝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6時21分許,將遊戲幣500萬元轉入廖勃倫上開遊戲帳號內。嗣因張勝瑋察覺廖勃倫實際上並未匯款,且遲未獲回應,故未將剩餘之193萬元遊戲幣轉給廖勃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卷第9至11頁、雲檢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瑋(桃檢偵卷第31至35、115、116頁、本院卷第51頁)、 邱秀麗 (桃檢偵卷第23、2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桃檢偵卷第37頁)、聖佑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回函所檢附之被告遊戲帳號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遊戲贈禮紀錄(桃檢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庭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檢偵卷第119至13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桃檢偵卷第137至1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卷第43至51頁)、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告與告訴人遊戲內對話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桃檢偵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HUGA野蠻世界」之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未詐得193萬元遊戲幣之詐欺得利未遂行為,與詐得500萬元遊戲幣,而已論罪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不另論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得「HUGA野蠻世界」遊戲幣500萬元,以供自己玩樂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務農,家長會給與其零用錢,未婚無子女,先前與父母、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則表示:我希望不要再有下一次了,這次給被告一次機會,或許被告的家人對被告也是很頭痛,我們也不希望把事情擴大,我還是願意相信被告,刑度的部分我希望被告可以記取這次的教訓,可以判得比一般的刑度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HUGA野蠻世界」遊戲幣500萬元,屬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將該批遊戲幣歸還給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遊戲幣數額│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出處│├─────┼──────────────┼─────┤│500萬元│165(遊戲幣):1(新臺幣)│桃檢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