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46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9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刑事案件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8頁),其本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鐘瓶 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僅申請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難認被告有彌補之意,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屬於肇事次因(見調偵卷一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曾擔任吊車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無業、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吳政展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展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274號旁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鐘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號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吳政展之上開過失,及鐘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鐘瓶因而受有併發肺炎、腦部外傷性軸索損傷及多器官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延於108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死亡。
二、案經鐘瓶之子 鐘振華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展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鐘瓶發生│││查中之供述。│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鐘振華於警│被害人住院後病況不曾好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亡之事實。│││、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