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第676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又本案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ALZ-5885」更正為「ALZ-5882」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1、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2、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後的處理並不周延,以致於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並無法第一時間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即便被告和告訴人 李明全 、 李長益 2人均已達成調解,但更多部分是告訴人2人實在背負太多的家庭照顧責任,已經沒有更多心力可以奔波訴訟,這也是告訴人2人為何在開庭時仍然覺得有所不甘,而被告見狀也在法官曉諭下明瞭自己先前處理上過於輕忽,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誠摯道歉,可見被告仍有坦然面對錯誤的勇氣,況且本次車禍事故並非完全是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方面也屬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未見犯罪紀錄,可見其並非對法紀律漠視之人,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情節、車禍迄今所展現的態度、被告從事飲水機業務、夜晚也會兼職做食物外送,況且本次事件實屬偶發、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在駕車上有不良習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者,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趙偉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丞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駕駛牌號碼ALZ-5885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尖厝崙西往東方向之支線車道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尖厝崙雲35線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李東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雲35線道路南往北之幹線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東樹受有脊椎損傷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當場死亡。嗣趙偉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廖仁德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李東樹之子李明全及李長益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ANTI(中文姓名: 珊蒂 ,印尼籍)、證人ENDANGSUNINGSIH(中文姓名: 阿西 ,印尼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1日嘉鑑字第109006772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益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照片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