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娥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審理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及兒童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第1行前段「甲○○」,補充更正為「甲○○係成年人」、第11行後段「始未得逞」刪除、第14行後段「供己花用殆盡」數字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少年林○婷、兒童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是上開竊取行為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林○婷及未滿12歲之兒童林○文(年籍均詳卷)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採,然考量被告其犯罪所得之物大部分均經告訴人乙○○取回,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其一家五口除長女外均有身心障礙,有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2月1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境為低收入戶,家中成員又多為身心障礙人士,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黃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容或有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病的症狀,然而其犯案行為,卻非直接受精神疾病的影響所為。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有完全的責任能力」等語,有前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乙○○、 林保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審理時之供述,認客觀上尚無達到前揭判例所述之堪值憫恕情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底某日上午9時至11時許間,明知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存放物品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屋未上鎖之後門,與其女兒林○婷(00年00月生,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兒子林○文(00年生,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侵入屋內,由甲○○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熱水器、熱水器鐵蓋、抽油煙機、鐵櫃及瓦斯爐等物品,甲○○正欲拖取鐵櫃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住處時,經林保谷、乙○○當場發現制止,始未得逞,乙○○隨即至甲○○住家內取回遭竊之熱水器、熱水器鐵蓋、抽油煙機及瓦斯爐等物品,另遭竊之電腦主機則經甲○○變賣予彰化縣永靖鄉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300多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於102年6月2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保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查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利用其女兒林○婷、兒子林○文為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