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寶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寶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肆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寶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24之66號友人 陳憲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粉末狀6包合計驗餘淨重1.10公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3.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吸管1支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23960號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960號鑑定書」。
2.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8、19頁)。
3.被告賴寶琴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賴寶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2月15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寶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需獨立照顧年邁之母親、年僅7歲患有心室肥大之女兒(見卷附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因生活壓力大而再犯本件之犯罪動機,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見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上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4.3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吸管1支,均非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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