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即受搜索人 蔡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100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檢察官聲請緊急搜索有理由,惟檢察官聲請依據之法條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2項,並未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檢察官如未陳明,似不宜准許之。㈡依原裁定中刑事警察局組長於民國100年6月9日偵查報告記載,詐騙集團機房自100年6月3日後已由臺中市○○區○○街○○巷○○號,遷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既然檢方已查明上情,自可於100年6月9日之前申請搜索票,為何偵查報告中卻建請檢察官逕為緊急搜索,是否警方疏漏未報告,否則既有如此重要情資,且有充裕時間,卻不依法定程序為強制處分之申請,實難令人認同所謂「緊急性」。㈢抗告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10,係打通之兩間套房,作為家庭生活居住使用,並無詐騙集團份子參雜。再者本件查扣之物品,計有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與檢察官本欲搜索扣押詐騙大陸民眾之相關證物,均無重要關連性,應不予以扣押。爰請球撤銷原裁定,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受搜索人蔡仁傑詐欺案件,於100年6月9日10時10分許,口頭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100年6月9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對受搜索人蔡仁傑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10居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搜索後分別發現應行扣押物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㈡又卷附刑事警察局組長 鄢志豪 100年6月9日偵查報告記載﹕「一、本局偵六隊偵辦『0310』兩岸及跨境詐欺集團案,其中在臺詐欺集團機房團伙名「580560純水」登錄香港詐欺話務平臺IP位置,原由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8(已聲請核發搜索票),自100年6月3日後,改由IP位置210.209.139.59等登入,經查...裝機地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該址現無人居住,但該址與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10為打通之雙拼建物,...,經現場勘察後研判,該兩地址應為詐欺集團放置VOIPGATEWAY處。二、建請准予今(9)日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及『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10』兩地點」等語,有該100年6月9日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復有詐騙機房話務IP紀錄,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蒐證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檢察官因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餘共犯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於24小時內不及完成聲請搜索程序,而指揮逕行搜索(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卷第27頁)。是聲請人依當時所獲得之資訊,認情況急迫,並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時間延遲可能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指揮逕行搜索,應認具有相當理由。從而,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且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者乃得逕行搜索之實質理由,於法必須具備前述4種情形之一者,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謂之「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亦有明定。而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妥適。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搜索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陳
明聲請依據之法條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或第2項,原審不宜准許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雖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穆99他6789字第089545號公函檢附警方所製作之逕行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向原審法院陳報,惟依上開卷證資料,仍不難得知此次搜索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而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之逕行搜索,即針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本件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100年度急搜字第2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若確有急迫情況,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揮之逕行搜索程序即屬合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理由。
㈡另查本件「580560純水」詐騙集團機房,在臺中市操控之香
港詐騙話務平台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管道交換情資所得之CDR話務紀錄(100年5月18日至6月1日),發現該詐欺機房之IP位址有變更,研判詐欺機房可能移轉,乃於100年6月1日刑偵66字第1000074169號函詢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至100年6月8日22時許經該公司函覆始知該詐欺機房可能轉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嗣於100年6月9日,經警方先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18執行搜索,發現詐欺機房確已遷移,再至臺中市○○區○○路l段8號4樓之9蒐證,發現該址與同樓之10為打通之雙併建物,始一併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衡諸偵查經驗,詐騙機房其餘共犯恐有立即湮滅事證之虞,若非即時搜索,證據將立即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因情況急迫,不及聲請原審法院搜索票,乃准予逕行搜索等情,有「580560純水」詐騙機房話務IP紀錄、100年6月3日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0)午威字第110600005號函、100年6月9日刑事警察局組長鄢志豪偵查報告及其上檢察官准予逕行搜索之批示理由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84號卷第6、7頁、第27頁)。是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0年6月3日發文函覆刑事警察局,惟至6月8日22時許刑事警察局收受該函,其時始知該詐欺機房遷至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刑事警察局組長鄢志豪於6月9日建請檢察官准予逕行搜索,且因主嫌張祐祥已於6月9日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餘共犯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檢察官始准予逕行搜索。據此,抗告意旨稱檢方既查明100年6月3日後詐騙機房已遷至新址,自可於100年6月9日之前申請搜索票,有充裕時間,卻不依法定程序為強制處分之申請云云,實有誤會,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段8號4
樓之9、10,係家庭生活居住使用,並無詐騙集團份子參雜,且查扣之物品與詐騙大陸民眾之相關證物,均無重要關連性,實不應予以扣押云云。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須符合合理根據之基準。如本件無令狀搜索之逕行搜索,須由執行人員臨場判斷系爭之物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該臨場判斷須建立於合理根據之上,其具體判斷標準,可分為「由發現物本身得知」及「由發現物存在的方式、狀態推知」,前者如一望即知之違禁物,後者則是一種依照刑事偵查經驗的「高度可能性判斷」,依據只須「合理」即可,並不需達到「極其明顯」或「非常確定」的程度。查本件所扣押之大陸民眾個資表、嘉吉資源回收行名片、印章、空白支票等物品,可合理推知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應係可為證據之物,其扣押即有合理根據,故本件扣押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6月9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於抗告人所在臺中市○○區○○路1段8號4樓之9、10居所所為之逕行搜索,准予陳報備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