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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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第2287號、第2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泰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泰明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經減刑為7月、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各經減刑為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四處至各店家窺探是否有將行動電話、電腦放置在櫃臺或桌上,假意進入店內查詢,待店員不注意之際,即迅速徒手竊取,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贓物持往變賣得款後花用,嗣經警就高泰明所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調閱手機序號,並就該手機內所插入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調閱通聯比對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顏馨宜 、 郭菀婷 、 林珍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高泰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顏馨宜、 何思婷 、郭菀婷、 王貴花 、 陳家豪 、林珍景、 陳姿 言、 黃美芳 、 薛天來 、 謝龍德 、 陳林翠琴 、 陳麗雲 、 曾裕源 、 陳寶龍 (即陳家豪之父親),向被告收購手機者 梁淑琴 、 許毓翔 、 張健男 、 賴宏隆 、 王靖汝 、(印尼籍)Jemitri,以及被告友人楊淑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印證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共1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贓物照片共12張、附表編號6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何思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郭菀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被害人王貴花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陳家豪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被害人 陳姿言 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黃美芳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薛天來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謝龍德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被告簽立之手機買賣切結同意書1紙、手機讓渡書影本共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9、31至65、75至81、87至90、96至121、124、126至129頁;偵1卷第19至38、41至61、106至108頁;偵2卷第33至36、38頁;偵3卷第5至8、10至12、14至16、18至20、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13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既遂。被告所犯如附表之上開13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甫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3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工作以為謀生,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附表編號1至1
3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宣告刑││號│││││││├─┼────┼────┼────┼────┼─────┼─────┤│1│民國(下│高雄市三│徒手竊取│顏馨宜│SONY-ERICS│高泰明犯竊│││同)99年│民區大昌│││ON牌行動電│盜罪,累犯│││9月中旬│二路115│││話1支(價│,處有期徒│││某日│號「順正│││值約新臺幣│刑叁月,如││││檳榔攤」│││〈下同〉49│易科罰金,││││內│││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月│高雄市前│同上│何思婷│NOKIA牌行│高泰明犯竊│││13日晚上│鎮區 英明 │││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9時30分│一路68號│││(價值約30│,處有期徒│││許│「英發沉│││00元)│刑叁月,如││││香舖」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2月│高雄市新│同上│郭菀婷│iPHONE4行│高泰明犯竊│││5日晚上8│興區青年│││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時20分許│一路388│││(價值約3│,處有期徒││││號「寵女│││萬6000元)│刑陸月,如││││人的店」││││易科罰金,││││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2月│高雄市鳳│同上│王貴花│三星牌行動│高泰明犯竊│││11日晚上│山區凱旋│││電話1支(│盜罪,累犯│││8時10分│路431號│││價值約3790│,處有期徒│││許│「麵店」│││元)│刑叁月,如││││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2月│高雄市鳳│同上│陳家豪│iPHONE4行│高泰明犯竊│││13日上午│山區鳳頂│││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8時50分│路323號│││(價值約3│,處有期徒│││許│「賞味家│││萬元)│刑陸月,如││││早餐店」││││易科罰金,││││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7月│高雄市苓│同上│林珍景│ASUS牌A42J│高泰明犯竊│││25日晚上│ 雅區 尚禮│││型筆記型電│盜罪,累犯│││9時15分│街15號「│││腦1台(價│,處有期徒│││許│ 三井瓦斯 │││值約3萬200│刑陸月,如││││行」內│││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6月│高雄市三│同上│陳姿言│三星牌行動│高泰明犯竊│││29日上午│民區建興│││電話1支(│盜罪,累犯│││11時許│路26號美│││價值約7000│,處有期徒││││髮店內│││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6月│高雄市前│同上│黃美芳│NOKIA牌行│高泰明犯竊│││30日中午│鎮區鎮東│││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12時15分│一街65號│││(價值約1│,處有期徒│││許│美髮材料│││萬元)│刑伍月,如││││行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6月│在高雄市│同上│薛天來│HTC牌行動│高泰明犯竊│││30日晚上│三民區鼎│││電話1支(│盜罪,累犯│││8時50分│泰街146│││價值約1萬│,處有期徒│││許│號早餐店│││元)│刑伍月,如││││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7月│高雄市三│同上│謝龍德│MOTO牌行動│高泰明犯竊│││5日晚上9│民區九如│││電話1支(│盜罪,累犯│││時許│一路822│││價值約8500│,處有期徒││││號益元蔘│││元)│刑肆月,如││││藥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7月│高雄市苓│同上│陳林翠琴│MOTO牌行動│高泰明犯竊│││30日下午│雅區 武仁 │││電話1支(│盜罪,累犯│││3時許│街155號│││價值約1000│,處有期徒││││店內│││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0年7月│高雄市三│同上│陳麗雲│NOKIA牌行│高泰明犯竊│││30日下午│民區建興│││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6時30分│路217號│││(價值約40│,處有期徒│││許│店內│││00元)│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0年6月│在高雄市│同上│曾裕源│NOKIA牌行│高泰明犯竊│││26日晚上│ 苓雅區興 │││動電話1支│盜罪,累犯│││10時許│中一路57│││(價值約80│,處有期徒││││號「紅豬│││00元)│刑肆月,如││││出租書店││││易科罰金,││││」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