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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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朱景耀 被上訴人 林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5,8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6,383元(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明知自己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往西行駛,且於跨越民權二路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卻仍闖越紅燈,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因此支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0,300元,上訴人因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而受有營業損失162,5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63日),且事故發生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協商導致上訴人先將車輛拖回住處置放,詎料協商未果,上訴人再將車輛拖往維修場而支付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800元及自99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當天並未闖越紅燈,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6,603元及一年後手術費用10,000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依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共為241,100元、營養保健食品40,000元、國術館復建費用10,000元等,並造成其精神上重大痛苦,上訴人尚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失300,000元,爰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雖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經抵銷後業已消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標準值甚多,顯然嚴重影響行車注意力,且依照現場照片觀之,第一碰擊地點應在人行道上,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依照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上,是審究被上訴人酒測值、碰撞點及行車路線,本件事故應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債權可主張抵銷。又道路救援尚應包括將車輛拖吊至上訴人家中之費用,車輛維修亦非1日可完成,且上訴人係於夜間執業,營業損失尚應包括肇事當日,上訴人更因上開事故而蒙受精神壓力,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修理費用23,383元、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費用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3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因而受有車損,被上訴人則除車損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原審卷第52頁)、鋒馬機車有限公司之修理費用明細(參原審卷第93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92頁)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當時係飲酒後抽血酒精濃度為144mg/dl,經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0.72毫克/公升,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未遵守車道並闖越紅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及被上訴人所得行使抵銷之項目、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就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爭執點,均一致認
定係因一方闖越紅燈所致,惟兩造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當事人各方之行向號誌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無法透過鑑定釐清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625號函(原審卷第35頁參照)在卷足憑,則兩造雖均主張對造闖越紅燈,卻均無法對此一各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且事故發生之原因甚多,亦難排除有兩造均未闖越紅燈下發生碰撞之可能(例如其中一造於通過時尚未紅燈,行駛至路中,號誌方轉為紅燈,或者於通過後恰為號誌轉換之際等,不一而足),本乎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所為之主張或答辯即均無足採,本院自難據此認定兩造何方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合先敘明。
⒊查兩造行經上開高雄市○○○路、民權二路之交叉路口時
,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痕起點,係位於民權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停止線正前方之二聖二路慢車道上,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業已通過民權二路之中線而正在橫越民權二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此時縱使上訴人之方向為綠燈,上訴人如稍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明顯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再參照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頁),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交叉路口之視野良好,且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表示完全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原審卷第129頁),是上訴人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明。至於上訴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闖紅燈之過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檢察官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主要是依據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事發時交通號誌不明無法鑑定,而認上訴人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嫌疑不足,但此與本院認定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件被上訴人本身已有飲酒,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換算
之呼氣酒精濃既達0.72毫克/公升已為上述,則其注意能力、肌肉協調能力應有所降低,影響其駕駛能力,且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亦如前述,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已影響其事故發生前之注意能力及發生時之反應協調能力,自屬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重要因素。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大燈照亮,而其在二聖路及民權路交叉口之分隔島旁,即已看見上訴人車輛之燈光(參原審卷第129頁),則其本得注意上訴人行駛之速度及是否有停下之可能,而事先採取防範措施,惟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影響其判斷能力,致與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未按照車道駕駛之過失,然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為佐,且按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痕起點,係位於二聖二路慢車道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守車道駕駛之過失,併予敘明。
⒌是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及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有傷
害及上訴人受有車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兩造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較上訴人為高,依照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節,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上訴人應負25%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75%之責任。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及被上訴人所得行使抵銷之項
目、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所述,以下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部分:
①車輛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僅係因
靠行而登記訴外人力亞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修理系爭汽車之費用共計40,300元,其中工資為12,000元,烤漆為8,000元,其他零件費用共為20,300元,亦有系爭汽車之修車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6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8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
2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本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殘值3,38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300元÷(5+1)=3,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3,383元(計算式:3,383元+12,000元+8,000元=23,
383元)。從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23,3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道路救援費用:上訴人請求自肇事現場將系爭汽車拖吊
至上訴人住家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以及自上訴人住家拖吊至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合計共3,
000元,惟其僅提出自上訴人住家拖吊至修車廠之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之道路救援簽單為據(參原審卷第51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必要之道路救援費用應係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修車廠之費用而已,其他原因所為者則不在此列,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於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系爭汽車
之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因其為夜間營業,故車禍發生當日即有1日之營業損失,另外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5月3日均為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且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000元計算云云(原主張每日2,500元,嗣改為依每日2,000元計算)。經查,上訴人係以駕駛系爭汽車營業維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87頁),是系爭汽車遭受毀損,與上訴人無法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平常係於夜間營業,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日應計算營業損失即屬無據。又上訴人系爭汽車估價時為99年4月20日,但實際上上訴人通知開始修理之期間為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3日乙節,有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回覆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5頁),是本件計算維修時間,自應以實際開始修理為準而非以估價之日為準,以上訴人維修時間為99年4月28日至99年5月3日共6日,此段期間內上訴人不能駕駛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自應計入。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每日平均收入為何,原審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計程小客車營業每車每月之淨收入額,經該公會以100年4月27日高市計客字第036號函覆:「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
5月4日(84)高市稽工字第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月1日起,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參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1日之營業薪資損失,應為832元(計算式:24,960/30=
832元),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即為4,992元(計算式:832×6=4,992元)。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為前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⑤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車輛修理
費用23,383元、道路救援費用1,500元、營業損失4,99
2元,合計為29,875元。⒊被上訴人所得行使抵銷之項目、金額: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腹部擦傷、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爰就被上訴人因身體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接受右脛骨骨折復位手術、補骨手術、拔除鋼釘手術,僅計上開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21,465元(計算式:6,723+10,801+3,941=21,465元),此有義大醫院99年3月9日住院收據、義大醫院100年5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855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99、134頁),經核上開住院收據暨手術費用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有21,465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義大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99年3月1日入院,3月2日行右脛骨骨折復位手術,於99年3月9日出院,99年3月29日門診,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
1年,宜門診定期追蹤。」(參原審卷第92頁),是被上訴人因事故發生手術後尚需他人協助照顧1個月而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因術後半年骨頭癒合不良,復於99年8月23日再次入院接受補骨手術,需3個月期間方能恢復原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4頁),是被上訴人因99年8月23日入院手術,亦有3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接受醫療至少即受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依該年度所領得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該所得清單係被上訴人於97年度分別任職於川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薪資,然被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間是否尚任職於上開公司並非無疑,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在職證明等資料為佐,是本件僅能參酌當時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69,120元(計算式:17,280×4=69,1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5%及75%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其所受之損害29,875元按過失比例25%計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2,406元(計算式:29,875×0.75=22,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受之損害為90,585元(計算式:69,120+21,465=90,585元),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7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646元(計算式:90,585×0.25=22,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超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再行給付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其他項目,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各為25%、75%,經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29,875元及被上訴人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分損害90,585元,按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超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或有些微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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