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姿芸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姿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陳姿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顯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因未經異議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各債權人或提出消費明細內容,並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表示:由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紀錄顯
示,債務人於本行99年8月18日核貸8萬元額度後,短短數日內即將現金卡額度全數領罄。嗣不知節制又於94年1月21日向本行申請調高額度至12萬元,往後期間動用頻繁,多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入帳。其明知已有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卻又故意滿額借款累積債務,顯見債務人投機心態甚明,故債務人除有奢侈浪費之虞外,更亦屬投機導致負債,核其所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服裝飾品、皮件精品、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2年8月申請代償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10萬元,依理債務人應已無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惟債務人現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30萬6,422元債務未清償,可見債務人於申請代償專案後仍持該行信用卡繼續消費,未因此而停止借款,是債務人借款前顯無還款計畫,亦未曾考量如何清償借款,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債務人積欠高達221萬3,606元債務無法清償,可知債務人負債原因不外乎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恰逢消債條例施行,債務人遂而算計將風險轉嫁於債權人,企圖脫免債務。鑑此,債務人實不應受消債條例之保護等語。
㈣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表示:本行現金卡係於92年3月17日核
貸,往來期間債務人曾於96年10月20日大額清償10萬6,203元,於94年12月借款15萬元皆採以小額循環繳款,累積至97年2月借貸本金已高達13萬9,713元,顯見提領當時,已然入不敷出,倘若節約用度,應能避免債務擴大,卻仍恣意提領,使債台高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投機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於90年3月起至96
年10月,除92年11月13日代償中華銀行7萬5,000元及花旗銀行9萬5,000元外,消費內容多為服飾精品、百貨商行、郵購等,並因入不敷出於93年10月開始向銀行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10月共預借14萬元),卻仍分別於95年1月27日、2月17日、25日及7月7日持續向吉格服飾名店與紫瑜服飾店消費達上萬元,消費金額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恣意擴張信用揮霍無度。綜上,債務人負債顯係因其不知節制消費過度之浪費行為所致,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表示:檢視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來自
燿華電子公司之股利分配即達31萬1,750元,次檢視債務人於99年11月26日提供資料可知,債務人98年2至5月間,於富邦綜合證券買賣股票成交價額高達124萬780元,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通
信貸款、現金卡預借現金、保險、服飾、手機通信費、百貨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借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即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惡化,並將此負債大於收入之高風險逕行轉嫁債權人承擔,應不予免責等語。
㈧台灣美國通運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㈨聯邦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陳報債務達146萬8,973元,遠超
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此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請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支應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消債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業據債務人陳報明確(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2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2頁),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適用。
四、復查,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持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大多屬於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如高價服裝飾品、皮件精品、美髮材料、珠寶、分期付款購物等。其中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分別於92年9月11日、92年12月23日,至最佳女主角刷卡消費5,500元、2,900元;分別於92年1月21日、92年12月18日、92年12月21日、92年12月22日在台北皮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034元、1萬7,230元、5,485元、3,500元;分別於92年3月4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9日在名蒂美髮材料百貨行刷卡消費6,200元、1萬3,828元、2萬250元;分別於95年7月8日、95年7月23日在香港商捷領公司刷卡消費服裝飾品9,015元、3,551元;並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5年1月27日、95年2月17日、95年2月25日、95年4月21日、95年8月25日、95年9月1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20日、96年7月13日、96年8月3日、96年9月28日在吉格服飾名店刷卡消費4萬元、1萬9,160元、1萬3,940元、1萬1,400元、1萬元、2萬元、8,400元、1萬5,900元、1萬4,100元、1萬3,800元、4,000元、8,000元、1萬1,000元。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及所提資料,債務人於94年5月分期付款購物,每期5,000元、共24期;於95年2月分期購物,每期1萬4,509元、共12期,其刷卡消費之金額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是債務人抗辯刷卡消費電視購物、衣服鞋子、眼鏡、保養品均係日用、必需、普通低價品等語,應無可採。故審酌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符合同條但書規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得免責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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