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顯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97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顯龍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75巷口前,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9毫克/公升)」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應裁處罰鍰45,000元,然因異議人業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服勞務100小時,折合9,800元,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罰鍰35,2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第1次酒駕,並沒有犯罪紀錄,家中有父母小孩要扶養,入不敷出,無力繳納罰款,經檢察官准許義務勞動100小時,作義工已完成很久,至目前為止皆未再犯酒駕犯行,望能諒解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14日22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之住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7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2個月內,服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遂於99年2月25日履行完成4小時「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復於100年2月14日履行完成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1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63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核明無訛,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抵扣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揭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異議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且前開勞務抵扣罰鍰之金額,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雖經裁處罰鍰為45,000元,然異議人業已履行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0年12月14日期滿且未經撤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為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足知本件裁處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乘以其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可扣抵罰鍰金額為9,800元,則其尚應補繳罰鍰金額為35,200元(45,000-9,800=35,200),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不足罰鍰金額35,2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