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9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及93年7月12日
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查至95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其中本金409599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