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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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宋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被告 陳秋明 訴訟代理人 盧淑娟 被告 陳寶生
陳宗敏 陳宗富 陳宗志 陳 永昌 陳志安 陳百岳 陳信任 陳炳 煌 陳炳耀 陳炳林 陳 寳國 陳榮斌 楊玉翠 莊幸子 宋良木 宋坤 錠 宋秉諺 陳建隆 張清凉 張建進 張金賜 受告知人 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字第9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隆於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建芳,第三人經本院通知,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合先敘明。又本件除被告陳宗志、陳炳耀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083.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願按被告陳宗志之意見修正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6月11日二土測字第9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秋明、陳志安、陳百岳:同意陳宗志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宗志: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宗敏:同意分割,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原告將其分在D區等語。
㈣被告陳炳耀:同意分割,但主張要合併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亦無頭緒可以提出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二地一字第1080003826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略呈東北向西南走
向,西南邊臨大永路,其上分別有被告張清凉、張建進、張金賜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A位置;原告宋政雄、被告莊幸子、宋良木、 宋坤錠 、宋秉諺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B位置;被告 陳永昌 、 陳炳煌 、陳炳耀、陳炳林共有之磚造建物及棚架於附圖一編號C位置;被告陳秋明、陳志安共有之建物於附圖一編號D位置;被告陳寶生、 陳寳國 、陳榮斌、陳建隆共有之磚造建物於附圖一編號E位置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且分割線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整,易於使用,交通尚稱便利,且為到庭多數被告所同意,被告陳炳耀雖表不同意,惟迄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備註││││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秋明│1/36││├──┼───────┼────────┼──────────┤│2│宋政雄│1/16││├──┼───────┼────────┼──────────┤│3│陳寶生│1/18││├──┼───────┼────────┼──────────┤│4│陳宗敏│1/24││├──┼───────┼────────┼──────────┤│5│陳宗富│1/24││├──┼───────┼────────┼──────────┤│6│陳宗志│1/24││├──┼───────┼────────┼──────────┤│7│陳永昌│1/12││├──┼───────┼────────┼──────────┤│8│陳志安│1/36││├──┼───────┼────────┼──────────┤│9│陳百岳│1/72││├──┼───────┼────────┼──────────┤│10│陳信任│1/72││├──┼───────┼────────┼──────────┤│11│陳炳煌│1/36││├──┼───────┼────────┼──────────┤│12│陳炳耀│1/36││├──┼───────┼────────┼──────────┤│13│陳炳林│1/36││├──┼───────┼────────┼──────────┤│14│陳寳國│1/54││├──┼───────┼────────┼──────────┤│15│陳榮斌│1/54││├──┼───────┼────────┼──────────┤│16│楊玉翠│1/72││├──┼───────┼────────┼──────────┤│17│莊幸子│1/16││├──┼───────┼────────┼──────────┤│18│宋良木│1/24││├──┼───────┼────────┼──────────┤│19│宋坤錠│1/24││├──┼───────┼────────┼──────────┤│20│宋秉諺│1/24││├──┼───────┼────────┼──────────┤│21│陳建隆│1/54│於本件訴訟中,109年5│││││月1日以109年2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由原共│││││有人陳建隆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建芳│├──┼───────┼────────┼──────────┤│22│張清凉│1/12││├──┼───────┼────────┼──────────┤│23│張建進│1/12││├──┼───────┼────────┼──────────┤│24│張金賜│1/12││└──┴───────┴────────┴──────────┘附表二:
┌───┬──────┬───────┬────────┐│分配位│分配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甲│911.92│張清凉、張建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張金賜│維持共有│├───┼──────┼───────┼────────┤│乙│911.90│宋政雄、莊幸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宋良木、宋坤│維持共有││││錠、宋秉諺││├───┼──────┼───────┼────────┤│丙│1166.91│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富、陳宗志、陳│││││永昌、陳志安、│││││陳百岳、陳信任│││││、陳炳煌、陳炳│││││耀、陳炳林、陳│││││寳國、陳榮斌、│││││楊玉翠、陳建芳││├───┼──────┼───────┼────────┤│丁│656.93│陳秋明、陳寶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陳宗敏、陳宗│維持共有││││富、陳宗志、陳│││││永昌、陳志安、│││││陳百岳、陳信任│││││、陳炳煌、陳炳│││││耀、陳炳林、陳│││││寳國、陳榮斌、│││││楊玉翠、陳建芳││├───┼──────┼───────┼────────┤│戊│435.78│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