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聲請人 賴金聰
馮貴枝 賴政坤 賴逸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即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金聰、馮貴枝、賴政坤、賴逸倫為被繼承人 賴威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
5樓、經宣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死亡)之父母及兄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威宏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裁定宣告其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有前揭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惟聲請人賴金聰、馮貴枝遲至108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賴金聰雖 主張渠 等於108年4月19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於同年5月10日知悉取得繼承權為合法繼承人(見聲請人108年8月23日之陳報狀),惟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說明何以至前揭期日始知悉取得繼承權乙節,復未到庭說明,且聲請人等均知悉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是 堪信渠 等應已於108年4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則聲請人賴金聰、馮貴枝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賴金聰、馮貴枝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則被繼承人賴威宏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賴金聰、馮貴枝,聲請人賴政坤、賴逸倫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