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吳嘉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報伊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929號執行事件具狀聲請追加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該執行債權為提存物質權擔保範圍,受擔保利益人為收取提存物,已聲請就提存物執行,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法院自不得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予聲請人云云。惟按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於執行法院對本件擔保金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並收取前,自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