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35號原告 江佩玲
江珈瑈江佩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菁盈 被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趙肯 將被告 江世煌
蔡秉澤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世煌、蔡秉澤、陳福春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39年,建物面積為102.0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3.9
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8.13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3萬5,780元;第4項請求被告王淑琪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依原告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市價應逾1,00
0萬元,依首揭規定,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為準;第2、3項附帶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3萬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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