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76號原告稅 安蓉 被告基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告 王承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塗銷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795/10000及其上同小段2232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市價至多僅約1,758萬元,依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0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交付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
4項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其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6,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萬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