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6號、第37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丙○○所有,而於民國93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7鄰24號前,遭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竊取之贓物,竟仍於上開車輛失竊過後之3、4日即9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219之1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予以故買,並於翌日與上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吉」在不詳地點,將上車輛之引擎號碼由原來之號碼A4T06339號磨除,另刻上新號碼A4T27533號(即乙○○之子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復將乙○○之子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由原來之號碼A4T27533號磨除,另刻上新號碼A4T06339號(即上開丙○○車輛原引擎號碼),令人難以辨識其為贓物,而偽造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上開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及甲○○、丙○○。而「阿吉」於約7日後某日間,將業經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上開車輛2部均駛至乙○○上開住處交付乙○○收受,乙○○乃將其子甲○○所有上開車牌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丙○○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公路。乙○○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丁○○所有,而於94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鄉○○路與五福街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取之贓物,竟仍於上開車輛失竊後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予以收受,並將上開車牌號碼拆下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該贓車上,而94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贓車駛往曾勝承位於新竹縣竹市○○○路○○○巷○○號「勝承汽車修車廠」準備借屍還魂。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收受贓物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