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90、2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75號之2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站立該處與其子甲○○聊天之 吳能山 ,造成吳能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內血、頸椎骨折、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詎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吳能山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即駕駛前開車輛由保泰路外側慢車以大轉彎方式切入快車道後逃離事故現場。嗣經目擊者丁○○騎車機車在後追逐,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忠誠路口查獲。吳能山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勢嚴重,延至於93年10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及丁○○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甲○○及丁○○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及被告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甲○○及丁○○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吳能山,造成被害人吳能山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過失致死部分:
⒈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能山之子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B卷第4頁、警A卷第5至6頁、偵A卷第7至8頁、偵B卷第21至22頁、本院94年
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A卷第3至4頁、警B卷第
2至3頁、偵A卷第8至9頁、偵B卷第12至15頁、本院9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能山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內血、頸椎骨折、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 嗣延 至於93年10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A卷第15頁)、鑑定驗斷書(見偵A卷第28至22頁)及勘驗筆錄(見偵A卷第16至17頁)各1份,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A卷第14頁)等在卷足憑。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撞擊適站立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2前與其子甲○○聊天之被害人吳能山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再被害人吳能山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能山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撞及被害人吳能山而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求援,旋即迅速駕駛前開車輛由保泰路外側慢車以大轉彎方式切入快車道快速駛離等情,業據目擊證人甲○○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件被害人吳能山年約75歲(00年0月0日生),身高170公分、體型普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附鑑驗書之記載足憑,則被害人吳能山之身形既非瘦小,被告自當輕而易見,參以證人甲○○及丁○○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吳能山遭被告駕車撞及後,飛離約1間半店面遠之距離後始落地等語,足見當時碰撞力道甚鉅,被告要無不知肇事之理。況倘被告不知肇事,又何須旋即於肇事後,由原行駛之保泰路外側慢車,作大轉彎切入快車道駛離?益徵被告當時對於肇事乙節知之甚明。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肇事致人於死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且亦未報警求援,隨旋駕車離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堪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不輕,雖坦承過失犯行,然其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吳能山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20萬元,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