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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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拾柒點捌柒公克,空包裝袋重共參點柒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柒支及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拾柒點捌柒公克,空包裝袋重共參點柒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柒支及塑膠杓子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甫於8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已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此期間約每天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二、三次。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
17.87公克,空包裝袋重共3.75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7支及塑膠杓子1支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6-57頁),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24小時內進行為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及(80)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
17.87公克、空包裝重3.7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又扣案針筒7支、塑膠杓子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針筒及塑膠杓子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
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已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甫於8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且購入驗後淨重高達17.87公克之海洛因預備施用,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與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17.87、空包裝袋重共3.75公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殘留有海洛因之針筒7支及塑膠杓子1支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附著於針筒、塑膠杓子及玻璃球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