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商業本票柒張及廣告小貼紙伍仟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中旬某日起,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以張貼「小額借款」廣告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準備貸款給見該廣告而來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每萬元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1期之利息先自本金中預扣,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急需用錢,於94年6月底某日,見上開廣告後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甲○○聯繫,雙方約在竹北火車站見面,甲○○同意以前開條件借款3萬元予乙○○,惟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
6千元,遂當場交付乙○○2萬4千元,並央求乙○○簽署借據1紙、金額3萬元之本票及金額欄空白之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乙○○並交付健保卡、行照、保險卡、空軍軍官學校修業證明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證明書、戶口名簿、乙○○父親 郭樹魁 所○○○鎮○○段944、1164、1164-1地號土地暨建物謄本等影本供其收執。後於同年7月2日,乙○○之女友丙○○亦因積欠竹東醫院醫療費用,急需用錢,遂以電話聯繫甲○○,表示急需4萬元,甲○○央求乙○○出面擔任保證人,由丙○○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並簽署借據、本票2紙(1紙金額4萬元、1紙金額欄空白),乙○○則在本票背面簽名擔任背書人,甲○○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預扣第1期利息8千元後,交付丙○○3萬2千元,乙○○因積欠第2期利息,遂當場向丙○○借貸6千元支付予甲○○。嗣因乙○○認無力支付利息,遂於7月11日乙○○主動聯繫甲○○,表達希望以房屋供作擔保,遂與丙○○與甲○○相約在新竹市○○路麥當勞見面,甲○○並找友人 陳金亮 陪同前往,隨即乙○○與甲○○、陳金亮再前○○○鄉○○路「禪緣茶坊」商談,乙○○並簽署25萬元之本票
1紙,後7月12日乙○○自認無力償還,遂乘前往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際,至竹東分局報警,經警當場在甲○○所有3768-JU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丁○○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紙、印鑑證明2張、郭樹魁所○○○鎮○○段地號944土地謄本、 劉鑑銘 身分證、借據1份影本、空白商業本票7張、帳冊1本、手銬1副、鋁棒
1支、挫刀1把、行動電話1支、借款廣告小貼紙5千張;在車上查扣陳金亮所有, 李振宗 自小客車駕照1張、本票1張、挫刀1把。並經甲○○同意,前○○○鄉○○路○段○○○巷○○號住處,取出乙○○借據1紙、本票2紙、健保卡、行照、保險卡、空軍官校修業證明書、中正國防幹部學校畢業證明書、戶口名簿、郭樹魁所○○○鎮○○段○○○○號土地暨建物謄本、丙○○借據1紙、本票2紙、戶口名簿。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7張、廣告小貼紙
5千張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帳冊1本、手銬1副、鋁棒1支、挫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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