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6樓之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
林重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56號、95年度偵字第17792號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52號併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4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 陳鳳岡 、丙○○居間仲介,以榮民子弟生產社(下稱榮民生產社)社長名義,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之2之辦公室內,向甲○○訛稱榮民生產社欲將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399等地號共45筆土地上興建600多戶房屋之工程發包給甲○○承做,使甲○○陷於錯誤,先行與丁○○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草書,並當場交付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發票日92年4月11日、受款人甲○○、票號分別為SJA0000000號及SJ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紙與丁○○。丁○○事後為利於正式合約之簽訂,同時為取信甲○○,另於同月14日委由陳鳳岡將丁○○所偽造之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行文表(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82年11月11日(82) 沙鎮建 字第18763號函、榮民生產社會議記錄等3份文件,先後提示與丙○○及甲○○過目,以昭其實,並據以要求甲○○於翌
(15)日先將上開2紙支票存入甲○○本人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即取款轉帳400萬元至丁○○當天於同分行甫開立之榮民生產社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隨後便由丁○○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
1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丁○○為負責人之臺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社帳戶,並於同月17日再取款轉出98萬元。嗣因丁○○屢未提出上開土地案之最近年度核准公文,又拒絕退還甲○○所支付之400萬元合約金,甲○○經友人 嚴家駒 告知,始知受騙。丁○○並以相同方式,藉口資金不足,使丙○○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其後丁○○遲不動工,亦避不見面。丁○○復以相同手法,於92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 章渭增 居間介紹,以榮民生產社社長名義,向 賴坤鍾 訛稱榮民生產社職工福利委員會欲將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399等地號共47筆土地上興建600多戶房屋之工程發包,邀賴坤鍾投資興建,使賴坤鍾陷於錯誤,邀嘉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丁○○簽訂榮民一村住宅合作興建合約書,並當場交付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票號ZU0000000、發票日92年10月31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與丁○○作為履約保證。丁○○為拖延履行,事後再與賴坤鍾簽訂榮民一村住宅合作興建合約書。惟因均未履行,賴坤鍾始知受騙。丁○○再以相同手法,於93年12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開發地號新竹市○○段810、
821、824號、聚吉段113、113-4、113-5、114號等7筆土地,籌建「農民自強老人養護院」及倉儲物流設施,並繳納作業費用,惟經國有財產局於94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02280、0940002278號函分別通知予以註銷。詎丁○○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間,由 高新發周麗娟 出面向 黃朝陽 、乙○○夫婦遊說前開土地開發獲利可圖,有意轉售黃朝陽夫婦,使黃朝陽夫婦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2日與高新發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帳號034454、票號DA0000000、DA0000000、金額分別為300萬元、700萬元之支票2紙與高新發,作為支付斡旋金之用。嗣後前開300萬元支票經高新發提示兌現,惟開發案卻始終無下文,經乙○○於96年1月間委請律師詢問國有財產局有關前開土地開發案申請進度,得知丁○○根本未曾獲得同意進行上揭開發案,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丙○○、賴坤鍾、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請求併辦,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甲○○、陳鳳岡、丙○○、 熊俊卿 、賴坤鍾、乙○○、 林永清 之證言相符,並有委託承諾書、自強工程總隊桃園縣營業登記證、中華民國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5年11月1日(85)信義字第1863號社團法人簡便行文表、臺中縣沙鹿鎮公所82年11月11日(82)沙鎮建字第18763號函、榮民生產社會議記錄、建物配置圖、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地目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臺中商銀松竹分行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2紙、臺中商銀松竹分行93年2月25日中松竹第28號函、93年3月23日中松竹第47號函、臺中商銀松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61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榮民一村住宅合作興建合約書2份、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ZU0000000支票、章渭增致政戰局長信、丙○○收據、合作開發興建榮民勞工住宅契約書、國有財產局94年3月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40002280、0940002278號函被告與高新發所簽合作契約書、黃朝陽與高新發所簽預訂土地買賣協議書、高新發出具之收受支票收據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犯、牽連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向甲○○、丙○○、賴坤鍾、乙○○夫婦詐欺取財,係出於概括犯意,連續觸犯相同罪名,應論以連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歷經數年始行認罪,其間復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到案,延滯訴訟,且對於告訴人等詐騙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未能與之和解而返還部分款項,雖經認罪卻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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