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甫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告 廖達仁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陳永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芳甫、廖達仁與陳永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至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 張宏銘 所經營「83nightPUB」店飲酒,適 楊智幃侯廣駿陳正平 等人亦在該店消費。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侯廣駿在櫃台結帳時與該店人員張宏銘因消費金額發生爭執,音量過大,致使坐在櫃台旁之劉芳甫等人心生不滿,乃以不詳物品敲打酒瓶及桌面,劉芳甫並與侯廣駿發生口角爭執,經該店內員工與楊智幃、陳正平等人分別將劉芳甫及侯廣駿勸離,侯廣駿隨即與楊智幃、陳正平等人一同離開現場,劉芳甫等3人仍在上開店內飲酒。惟因楊智幃誤認其尚有行動電話1支遺留在上開店內,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復與侯廣駿、陳正平折返上開店內,當楊智幃與陳正平返回座位正尋找行動電話之際,劉芳甫又與侯廣駿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扭打,致劉芳甫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後耳挫傷之傷害及所戴之眼鏡遭損壞(劉芳甫告訴楊智幃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達仁見狀亦持酒瓶往侯廣駿之頭部敲擊,致侯廣駿受有上肢挫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侯廣駿遭毆打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楊智幃為免侯廣駿繼續遭毆打,即由後用力拉扯廖達仁,廖達仁因此跌坐在地上,因侯廣駿為免再遭毆打,乃跑出該店外,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亦追出店外,而楊智幃、陳正平隨後亦跑出店外,站在該店門口旁觀看。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追出店外後,隨即在劉芳甫所駕駛停放在該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劉芳甫所有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由劉芳甫、陳永建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前往追趕侯廣駿,另廖達仁則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走向楊智幃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楊智幃,而劉芳甫、陳永建因未能追趕上侯廣駿,乃返回上開店門口,亦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並與廖達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楊智幃,經楊智幃多次求饒,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始停止毆打。此時劉芳甫即命楊智幃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侯廣駿所持行動電話,要侯廣駿返回現場,經楊智幃以所有行動電話尋找侯廣駿之電話號碼並撥出時,劉芳甫竟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行取去楊智幃所持行動電話,先查看楊智幃是否有撥打給侯廣駿,經確認有撥出後,因侯廣駿未接聽,認仍有利用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之必要,乃留置於其自身處,未將之返還予楊智幃,且因遭侯廣駿毆打氣憤難平,又接續持圓形木棒毆打楊智幃,陳永建持四方型木棒在旁觀看,廖達仁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楊智幃、陳正平、侯廣駿所有或使用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HZ-558號、6GS-605號重型機車推倒,再持圓形鐵棒及四方型木棒敲打,致該等機車零件等損壞,並致木棒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幃、陳正平、侯廣駿(其中楊智幃告訴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涉嫌共同毀損部分,業經楊智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正平、侯廣駿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因發現警方據報駕駛警車前來,劉芳甫始停止毆打楊智幃,致楊智幃受有創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鼻骨骨折、鼻挫傷及裂傷、右上門牙部分缺損、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頸部及前額頭皮、後腦勺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之傷害(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共同傷害楊智幃部分,業經楊智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由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將所持木棒、鐵棒放回劉芳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經警抵達現場後,楊智幃要求警員向劉芳甫取回其所有行動電話,劉芳甫始將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交由警員轉交予楊智幃,而以強暴方法妨害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並經警當場扣得劉芳甫所有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
二、案經楊智幃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劉芳甫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侯廣駿、陳正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或具結證述,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審理中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p217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劉芳甫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而就證人侯廣駿部分,檢察官、被告劉芳甫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侯廣駿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劉芳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劉芳甫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劉芳甫固坦承其停止毆打楊智幃後,曾要楊智幃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侯廣駿所持行動電話,叫侯廣駿返回現場,經楊智幃以所有行動電話尋找侯廣駿之電話號碼並撥出時,將楊智幃所持行動電話拿來查看是否確有撥出,而侯廣駿未接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辯稱:伊僅係要確認楊智幃是否有撥出,於得知侯廣駿未接聽後,因氣憤難平始又繼續持木棒毆打楊智幃,嗣員警據報到場後,詢問伊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是否在伊這裡,伊即將該行動電話返還予楊智幃,主觀上並無妨害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劉芳甫停止毆打楊智幃後,即命楊智幃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侯廣駿所持行動電話,要侯廣駿返回現場,經楊智幃以所有行動電話尋找侯廣駿之電話號碼,惟是否有撥出,楊智幃已忘記,被告劉芳甫即強行取去楊智幃所持行動電話,因侯廣駿未接聽,被告劉芳甫又繼續持木棒毆打楊智幃, 嗣經警 據報抵達現場後,由楊智幃要求警員向被告劉芳甫取回其所有行動電話,被告劉芳甫始將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交由警員轉交予楊智幃,期間約5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迭於99年8月21日警詢時、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 綦詳 (依序見警卷p24反面、100偵1053號偵卷p63、p87、本院卷p75反面、p122),核與證人陳正平於99年8月17日警詢時、100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或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警卷p40反面、100偵1053號偵卷p63);參以證人侯廣駿於100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智幃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61)。可見當時告訴人楊智幃確有撥打電話給侯廣駿,而侯廣駿因故未予接聽無訛。按被告劉芳甫停止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後,因欲使侯廣駿返回現場,乃命告訴人楊智幃以所有行動電話撥打侯廣駿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經告訴人楊智幃以所有行動電話尋找侯廣駿之電話號碼並撥出時,被告劉芳甫竟施以強制力,以徒手強行取去告訴人楊智幃所持行動電話,若被告劉芳甫僅係欲查看告訴人楊智幃是否有撥打給侯廣駿,則其於得知告訴人楊智幃確有撥打給侯廣駿,而侯廣駿因故未接聽後,即可將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返還,何以遲未為之,待約5分鐘,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由告訴人楊智幃要求警員向被告劉芳甫取回其所有行動電話,被告劉芳甫始將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交由警員轉交予告訴人楊智幃,顯見被告劉芳甫遲未將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返還,無非係仍有利用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之必要,始留置於其自身處,而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無誤。是被告劉芳甫辯以伊主觀上並無妨害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權利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芳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劉芳甫因與侯廣駿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扭打,致雙方分別受有傷害,而侯廣駿又跑離現場,竟遷怒於告訴人楊智幃,除毆傷告訴人楊智幃外,復以徒手強行取去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行動電話遲未返還,嗣經警抵達現場後,由告訴人楊智幃要求警員向被告劉芳甫取回其所有行動電話,被告劉芳甫始將之交由警員轉交予告訴人楊智幃,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楊智幃行使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其手段實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劉芳甫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劉芳甫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於99年8月13日凌晨,一同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83nightPUB」內飲酒;楊智幃與侯廣駿、陳正平亦在該店消費。因侯廣駿於結帳時與店家發生糾紛,而當時被告劉芳甫等3人之座位係在櫃臺旁,被告劉芳甫見狀即用不詳物品敲打酒瓶及桌面以表達不滿,並與侯廣駿發生爭執。店內員工與楊智幃、陳正平遂分別勸離被告劉芳甫及侯廣駿,侯廣駿隨後即與楊智幃、陳正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劉芳甫等3人仍在上開店內飲酒。因楊智幃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遺留於上開店內,遂再度與侯廣駿、陳正平折返。返回上開店之後,楊智幃與陳正平返回座位尋找行動電話時,被告劉芳甫又再度與侯廣駿發生爭執,被告廖達仁、陳永建見狀亦心生不滿,其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上開店內,毆打侯廣駿(侯廣駿遭毆打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侯廣駿亦出手反擊,被告劉芳甫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後耳挫傷等傷害,使用之眼鏡並因而毀損(劉芳甫告訴楊智幃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達仁、陳永建見狀,亦持酒瓶往侯廣駿之頭部敲擊,楊智幃為免侯廣駿繼續遭毆打,即用力拉扯被告廖達仁,被告廖達仁因此跌坐在地上,轉而與楊智幃扭打。因侯廣駿不堪毆打,而跑出上開「83nightPUB」店,楊智幃與陳正平仍留在該店內。被告劉芳甫等3人因仍忿忿不平,另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被告劉芳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出棍棒,由被告廖達仁手持1支鐵棒及1支木棒,被告劉芳甫、陳永建各手持2支棍棒,走回上開「83nightPUB」前,朝楊智幃之頭部及身體毆打,致楊智幃受有創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鼻骨骨折、鼻挫傷及裂傷、右上門牙部分缺損、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頸部及前額頭皮、後腦勺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楊智幃經及時送醫急救後,幸未造成其一目之視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被告廖達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楊智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車燈及離合器手把斷裂等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幃(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涉嫌共同毀損楊智幃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楊智幃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他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張宏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廖達仁、陳永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p217反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p218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分別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證人陳正平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述,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鐵棒、木棒照片、告訴人楊智幃提出之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鐵棒、木棒計4支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劉芳甫固坦承扣案之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係其所有,而於上揭時地,持圓形木棒毆打楊智幃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然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楊智幃,並無使楊智幃受重傷之故意等語;另訊之被告廖達仁、陳永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廖達仁辯稱:伊只是持四方型木棒去砸毀楊智幃所有機車,並未持以毆打楊智幃云云,被告陳永建亦辯稱:伊只是持圓形鐵棒站在楊智幃旁邊看,並未持以毆打楊智幃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於上開時地,分持圓形鐵棒、
四方型木棒各1支及圓形木棒1支、四方型木棒1支毆傷告訴人楊智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①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劉芳甫等人在何時何地對你傷害?)在99年8月13日凌晨3點35分在中港路某酒吧,侯廣駿先跟櫃台起糾紛,劉芳甫等3人當時在櫃台旁邊,劉芳甫就敲酒瓶,侯廣駿後來就與劉芳甫等3人起糾紛,店家把劉芳甫等3人拉開,我們就把侯廣駿拉開,後來我們就走了,當時我忘了1支手機,我就與侯廣駿及陳正平回去拿手機,我後來看到侯廣駿、劉芳甫打起來,廖達仁、陳永建隨後就拿酒瓶直接往侯廣駿敲擊,我就馬上把廖達仁拉開,並要求他們不要打,劉芳甫等3人就一直打侯廣駿,後來侯廣駿就往外跑,我就跟著出去看,我就看到劉芳甫等人至後車廂拿出鐵棒跟木棒,後來劉芳甫、陳永建拿木棒等物去追侯廣駿,廖達仁就拿1支鐵棒、木棒朝我走過來,突然就拿鐵棒往我的頭部猛敲,我當時就用手護著我的頭部;後來劉芳甫跟陳永建就回來也拿木棒等物打我的頭,我就拜託他們不要打我了,劉芳甫等人就叫我打給侯廣駿,叫他回來,否則要打死我,我就拿手機出來,劉芳甫就拿走我的手機說要打給侯廣駿,這時廖達仁就問我侯廣駿的機車是哪1台,我就說不知道,劉芳甫跟陳永建就繼續打我,廖達仁把當場3台機車打壞,我機車修費是2000元,劉芳甫後來就朝我的鼻子跟眼睛打。」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16);②同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與侯廣駿第2次進入店內時,是否是劉芳甫與侯廣駿扭打,你與廖達仁扭打?)劉芳甫跟侯廣駿扭打,我沒有跟廖達仁扭打,因為當時廖達仁拿酒瓶敲打侯廣駿的頭部,我就把他拉開,後來廖達仁就跌倒了,廖達仁還是繼續拿酒瓶要敲侯廣駿。」、「(問:陳永建在旁邊做什麼?)我不清楚,陳永建有拿起酒瓶要敲打侯廣駿的頭。」、「(問:當時拿棍棒的人有何人?)3個人都有拿棍棒,是1人拿2支。」、「(問:當時侯廣駿離開之後是何人在外面打你?)是廖達仁先打我,後來劉芳甫跟陳永建隨後打我。廖達仁去打機車,劉芳甫有打我,陳永建有拿棍棒站在我旁邊,至於有無打我,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62-63);③同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劉芳甫等人在侯廣駿離開183pub店時,這3人有做什麼事?)侯廣駿離開後,劉芳甫3人就一同前往1台自小客車的後車廂,3人各手拿2支,有鐵棒有木棒。」、「(問:(提示照片)是否是持該木棒?)扣案的是4支,我記得廖達仁是拿鐵棒跟木棒,他拿了2根,總共應該是6支,但其他人我忘了他們是拿鐵棒還是木棒,打斷那支我不知道是何人拿的。但每個人都拿2支,外觀就如同扣案之木棒。」、「(問:他們前往後車廂拿棍棒之後,發生事情為何?)劉芳甫跟陳永建持棍棒去追侯廣駿,廖達仁拿鐵棍跟木棒朝我走過來,就一直猛打我的頭部,陳正平當時在旁邊看,也不敢來勸架。劉芳甫他們追不到侯廣駿之後,就2人一起回來,最後他們3人都一起打我。」、「(問:廖達仁在何時將機車毀損?)劉芳甫在拿手機同時,廖達仁同時在旁邊,並問我何台機車是侯廣駿,我們都說不知道,廖達仁用2支棍棒,有鐵棍跟木棍就將現場的機車弄倒,損毀。」、「(問:為何在之前開庭時你說當時劉芳甫叫你打給侯廣駿,叫他回來,否則要打死你,有無此事?)沒有。是劉芳甫他們3人打我時,有人說要打死我,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不是劉芳甫在拿手機時跟我說。」、「(問:劉芳甫跟廖達仁、陳永建當時持棍棒打你時,都打何處?)都打頭部,而我手部的傷是我抵擋他們時受的傷,眼睛我不太清楚是何時傷到,我記得最後時劉芳甫有朝我的眼睛跟鼻子打1下。」、「(問:你對劉芳甫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們起衝突,且在pub店內也沒有動手,至於廖達仁為何要打我,因為廖達仁在店內用酒瓶要敲打侯廣駿頭部,我把他拉開,結果用力讓廖達仁跌坐在地上,結果廖達仁起來還要繼續往侯廣駿頭部打,所以廖達仁因為這樣才要打我。」、「(問:當時陳永建有無持酒瓶朝侯廣駿毆打?)我印象中廖達仁、陳永建當時都拿起酒瓶,但我印象中只有廖達仁有敲到侯廣駿頭部,但我沒有印象陳永建有沒有敲到。」、「(問:為何劉芳甫跟陳永建要毆打你,動機為何?)不清楚。」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86-87);④並於本院100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問:案發當時是與侯廣駿、陳正平等人到83night喝酒?)是的,12日晚上11、12時去的,結帳的時候,侯廣駿與店員發生糾紛,當時劉芳甫等3名被告有以不詳物品敲打酒瓶及桌面表達不滿,後來劉芳甫與侯廣駿發生爭執,經店內員工、我、陳正平勸離,之後我們就離去,後來我誤以為還有行動電話留在店內,我就與陳正平、侯廣駿返回店內,因為我原本都是帶兩支手機在身上,可是當天我只有帶1支,另1支放在我東海大學附近的租屋處。我與侯廣駿、陳正平返回店內後,侯廣駿與劉芳甫又發生爭執,後來我看到侯廣駿與劉芳甫在互毆,並看到廖達仁拿酒瓶打侯廣駿的頭部、陳永建也有拿酒瓶,但是還沒有毆打侯廣駿,我就趕快上前從後抱住廖達仁並往後拉,廖達仁並跌倒在地上,廖達仁起來時,我跟廖達仁拜託他去跟劉芳甫說不要再打了,但是廖達仁不理我,就衝過去,至於廖達仁有沒有再打侯廣駿,我就不清楚。陳正平我只知道他當時站在我後面,後來侯廣駿跑出店外,被告等3人就追出去,我與陳正平也跑出店外,我在店外有看到被告3人從車子後車廂拿鐵棍、木棍,劉芳甫、陳永建去追侯廣駿,廖達仁1手拿鐵棍,另1手有拿東西,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走到我這裡,廖達仁第1下打我的頭部,我沒有擋到,第1下廖達仁有沒有說話我忘記了,第2下開始我就用雙手擋,右手舉比較高,左手比較低,廖達仁打我超過10下,且都是用鐵棍毆打,廖達仁一邊毆打我,一邊罵髒話,並說要打死我,後來劉芳甫、陳永建就回來了,我看到他們2人手上有持木棍,至於是否雙手都有拿我就不清楚,他們2人回來後,劉芳甫有打我頭部,我有用手擋,劉芳甫最後1次是打我的臉部,劉芳甫打我的時候,陳永建也有打我,劉芳甫、陳永建他們兩人是斷斷續續毆打我的頭部與臉部,陳永建是有打我,但是沒有打我很多下,因為他站在我後方。」等語(見本院卷p44);⑤本院100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問:上次說被告3位都有打你,是否實在?)實在。」、「(問:上次說廖達仁先打你?)是的,當庭指認廖達仁。後來劉芳甫、陳永建也有打我。」、「(問:被告打你這段期間,你是站著還是坐著?)應該是站著,被告是在我前面打我。」、「(問:後來廖達仁有無打你們停放在店前面的機車?)有。」、「(問:廖達仁去毀損機車的時候,劉芳甫、陳永建有無繼續打你?)有,我確定劉芳甫有打我,陳永建的話我就不確定。」、「(問:被告3人打你都是打你的頭?)是的。」、「(問:你之前有說第1下,廖達仁先打你的頭,所以說你沒有防備,就打到你的頭,第2下他要打你的頭,你就用手擋?)是的。」、「(問:他們打你有很大力?)多大力我不清楚,有驗傷單可證。」、「(問:你說他們3人都打你的頭?)是的。他們打我的時候,我有用左、右手去擋,最後1下是劉芳甫打我的正面,所以打到我的眼睛、鼻樑。」、「(問:除了最後那1下,之前有無正面打你嗎?)就是朝頭部亂打,中間我有哀求他們不要打我,他們有停下來,可是之後又繼續打。」等語(見本院卷p75-76);⑥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侯廣駿跑了之後,被告3人就去黑色轎車後車廂取棍棒?)對,然後就兩個人跑去追侯廣駿,有1個人朝我走過來,就拿鐵棒跟木棒打我。」、「(問:你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上當時是拿1支棒子還是各拿幾支棒子?)我記得我看到的時候,因為有兩個人站在後車廂,是兩個人各拿兩支。」、「(問:兩個人手上是各拿1支還是各拿兩支?)應該是各拿兩支沒有錯,因為他們從後車廂取出棍子,後來廖達仁走過來的時候手上是持1支木棒,1支鐵棒,劉芳甫、陳永建就跑去追侯廣駿,然後廖達仁往我這裡走過來之後就朝我的頭部亂打。」、「(問:前後時間大約多久?)應該有1、2分鐘,因為廖達仁是斷斷續續的打,大約打了10下左右。」、「(問:斷斷續續打1下停1下?)對,我就不敢動站在那邊,我就舉起手護頭部。」、「(問:你的頭部是否有直接被廖達仁打中?)印象當中第1下有,後來有護住。」、「(問:當時是否有看清楚他們手上拿的是木棍還是鐵棍?)陳永建、劉芳甫走回來的時候拿的是木棍還是鐵棍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受傷了,後來被告3人就圍著我亂打,我記得後來我就拜託被告3人說:「大哥,不要再打我了,我已經受不了了」,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我摸嘴巴跟鼻子的時候都已經流血,也已經腫起來了。」、「(問:當時被告3人是圍著你?)是。」、「(問:何人站在你前面,何人站在你旁邊?)劉芳甫站在我的前面,我的左邊是陳永建,右邊是廖達仁。」、「(問:被告3人是朝你何處打?)他們都是把棍棒提起來,由上往下打,我受的傷有驗傷單。」、「(問:被告3人是否都打你的頭部?)算是打我頭部。」、「(問:後來打到你眼睛的那1下是何人所打?)劉芳甫。」、「(問:劉芳甫是如何打?)我不知道,劉芳甫就是舉起來之後就直接打下去,但是他是怎麼打的我不清楚。」、「(問:就打到你的眼睛?)因為當時我根本不敢看他們,頭往下,我根本就不敢看。」、「(問:當時你頭低低的叫他們不要再打你?)對,我根本不敢看被告3人。」、「(問:你如何知道是劉芳甫打你的?)因為劉芳甫站在我正對面。」、「(問:剛開始被告3人圍上來的時候是否都有動手打你?)有,3個人就亂打,後來只有劉芳甫打我而已,就斷斷續續,然後廖達仁就跑去機車那邊砸機車。」、「(問:被告3人圍起來打你的時間有多長?)1分鐘上下。」、「(問:是否還記得大概被打了幾下?)2、30下應該有。」、「(問:(劉芳甫拿走你手機之後)再來呢?)劉芳甫又回來打我,後來我記得打到眼睛之後,我受不了就直接趴在車上,那時候意識已經…。」、「(問:趴在哪1台車上?)我不知道是哪1台,那時候我後方有1台車,然後劉芳甫就打我,我整個人就倒了。」、「(問:你倒了劉芳甫是否還有繼續打你?)我的印象當中有。」、「(問:你於100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中稱,被告3人對你一陣亂打,你叫他們不要打,停下來之後陳永建就沒打你?)對。」、「(問:陳正平在100年5月11日有這樣說,檢察官問陳正平:侯廣駿離開以後是何人拿棍棒打楊智幃?陳正平說:劉芳甫、廖達仁有打,我對陳永建有沒有打沒有印象,他們有拿棍子。對陳正平所言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定他回來有打。」、「(問:就是你講的第1次亂打那次,之後就沒有了?)對。」、「(問:當天受的傷除了醫師所講的這些以外,你的腳部有無被毆打、受傷?)沒有。」、「(問:腰部以下有無受傷?)沒有。」、「(問:胸部以下有無受傷?)沒有。」、「(問:你被打的時候,就你的體位跟感覺鐵棍有無打到你身上?)鐵棍有,第1下打下去那1下就是鐵棍。」、「(問:第1下打下去拿鐵棍的是何人?)廖達仁。」、「(問:最後打到眼睛的那1棍是木棍打的還是鐵棍打的?)木棍。」等語(見本院卷p118-129);⑦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警詢時你稱,期間另兩人就是劉芳甫、陳永建陸陸續續持棍棒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此時我的鼻骨跟眼睛已經受傷,劉芳甫最後1棒又打到我的鼻骨及眼睛,有提到眼睛的部分,你眼睛總共被打到幾次你有無印象?)不清楚。」、「(問:有無辦法確定最後1次劉芳甫打那1棒,是否是眼睛最嚴重的那1次?)在當時我認為應該是,因為就是最後1棒讓我倒下去的。」、「(問:你眼睛被打,倒下去之後,還有無人拿木棍打你的後腦勺?)有,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打我後腦勺。」、「(問:你後腦被打是否就是最後了?)我覺得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p176-178);復有①臺中縣○○鄉○○○路○○號PUB打架現場照片2張、劉芳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毀損機車現場照片5張、被告劉芳甫車輛後車廂發現犯案工具照片1張、扣案木棒3支、鐵棒1支照片1張(見警卷p53-57)、②告訴人楊智幃提出受傷照片12張、毀損手錶照片1張(見100偵1053號偵卷p32-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27)附卷及被告劉芳甫所有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扣案可憑。且據被告劉芳甫①於99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雙方互相扭打,隨後 侯某 就往店門口跑出去,我們3人就追出去,我們3人先到我的車子(6909-WE)後車廂拿棍棒,但已不見侯某蹤影,隨後 楊某 及陳某也追出來,我就拿手上的1根木棒毆打楊某,並叫楊某拿他的手機撥打給侯某叫他回來,且叫楊某將其手機拿給我看是否有撥打給侯某,等楊某撥出電話後我抓著他的手看其手機有無真的撥出去,隨後楊某告訴我侯某的手機無人接聽,我就把楊某的手機拿過來聽,確實該通電話無人接聽,於是我就繼續以木棒毆打楊某,不久我看到警車出現就沒有再打楊某,隨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p4);②並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對楊智幃所言有何意見?)我當時只有拿1支木棒,廖達仁有拿2支棍子,我不清楚他拿什麼,陳永建好像拿1支,至於拿什麼我不知道。其他楊智幃所述我沒有意見。」、「(問:當時你與廖達仁、陳永建是朝楊智幃的身體何處毆打?)手跟身體及頭部毆打。」、「(問:你當時為何要毆打楊智幃?)因為侯廣駿逃走,且楊智幃在現場,且在pub時我們也有打架,所以我們追出來,追不到侯廣駿,只有楊智幃在現場,且楊智幃也有跟我們起衝突,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打楊智幃。」、「(問:你當時有無對楊智幃說要打死楊智幃?)沒有。至於何人說我不清楚。」,並具結證稱:「(問:據你剛所說廖達仁、陳永建是各持什麼棍棒?)我不清楚他們手持什麼棍棒,陳永建是拿幾支我忘了,廖達仁確定是拿2支。」、「(問:當時廖達仁為何會先持棍棒過去朝楊智幃頭部毆打?)我一開始是過去追侯廣駿,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回來時,楊智幃當時有無流血受傷?)有,楊智幃臉部有瘀青,手都紅紅的,頭部我沒有印象。」、「(問:為何你跟陳永建回來後繼續朝楊智幃頭部毆打?)因為在pub內楊智幃有跟我們起衝突,我們追不到侯廣駿,就打楊智幃。」、「(問:當時楊智幃有無要你不要再打?)有。當時我們很氣憤且我們都有喝酒,所以就繼續打。」、「(問:當時你為何要到後車廂拿棍棒?)因為侯廣駿跑了,所以我第一想法就拿棍棒要去追他。」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88-90);③嗣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8月13日凌晨你與誰一起到中港路上「83nightPUB」?)廖達仁、陳永建。」、「(問:(你與侯廣駿打起來)之後發生何事情?)之後侯廣駿就跑出去,我去追他。」、「(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跟你一起追他?)有人跟我一起去,我忘記是誰了。」、「(問:除了扣案4支,還有無其他的?)應該沒有。」、「(問:你們包圍楊智幃、陳正平他們,你是否是站在中間?)我是站在楊智幃正前面,另兩名被告站的位置我沒有注意。」、「(問:廖達仁後來是去砸機車,你後來陸續打楊智幃的時候,廖達仁在哪裡,顯然他是在砸機車,因為機車旁有木屑,所以是否警察到場之前只有你1個人在楊智幃旁邊打他?)對,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打楊智幃。」等語(見本院卷p178-181)。又依被告廖達仁①於99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隨後對方一行人就離開店,過不久其中3人(侯廣駿、楊智幃、陳正平)又返回店裡,侯廣駿一進來就走到劉芳甫面前,雙方又開始大聲對話(內容不詳),講沒幾句語侯廣駿就突然揮拳打在劉芳甫臉上,雙方就打起來,我想要去將劉芳甫拉開,此時被對方其中1名朋友(楊智幃)將我壓倒在地上,於是我們便互相扭打,不久對方有人往店門口走出去,隨後壓住我的男子(楊智幃)也跟著往外走,我就爬起來追出去,我看到對方兩名男子站在店門口旁(楊智幃與陳正平),而劉芳甫正在他的車子(6909-WE)後車廂拿棍棒,我也跟過去拿了兩枝木棒,並走到剛剛壓住我的那個人(楊智幃)面前,並問他們3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哪幾台?他(楊智幃)就用手指著1台機車(BN3-639)說跑掉的那1個(侯廣駿)是我載來的,於是我就用木棍敲打那1台機車;然後我又問另1名(陳正平)也指出他所騎的機車(6HZ-558),我也用木棍敲打那1台機車,不久我看到警車出現就停手,並將棍子放回劉芳甫的車輛後車廂內,隨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p11);②100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初為何要拿棍棒毀損楊智幃的機車?)因為我們先被打,太氣憤了。」、「(問:在侯廣駿等3人,第2次進入店內時,是何人與劉芳甫扭打?)侯廣駿。」、「(問:楊智幃是在哪邊?)當時楊智幃撲向我,把我壓倒。」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59-61)。另依被告陳永建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著去追侯廣駿?)有點沒有印象。」、「(問:你後來是站在楊智幃與陳正平的旁邊,劉芳甫站在楊智幃對面,廖達仁站另1邊,是否正確?)是的。」、「(問:你們3個人共拿幾支棍子?)4支。」、「(問:是否就是警察來找到的那幾支?)對。」等語(見本院卷p182-185)。是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之上開指述、具結證述及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之上開供證述,可見本件告訴人楊智幃遭毆打之事實經過應係侯廣駿跑出店外後,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亦追出店外,而告訴人楊智幃及陳正平隨後亦跑出店外,站在該店門口旁觀看。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追出店外後,隨即在被告劉芳甫所駕駛停放在該店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被告劉芳甫所有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由被告劉芳甫、陳永建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按告訴人楊智幃既確認當時被告廖達仁係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而現場僅扣案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則被告劉芳甫、陳永建應係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無誤)前往追趕侯廣駿,另被告廖達仁則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走向告訴人楊智幃處,持鐵棒斷斷續續朝告訴人楊智幃之頭部及臉部等處毆打約10下(第1下因告訴人楊智幃未及防備,因而打中頭部,其餘各下告訴人楊智幃則以雙手阻擋保護頭部),而被告劉芳甫、陳永建因未能追趕上侯廣駿,乃返回上開店門口,並走向告訴人楊智幃處,由被告劉芳甫持圓形木棒1支站在告訴人楊智幃前面,另被告陳永建持四方型木棒1支、被告廖達仁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則分站於兩旁,共同輪流斷斷續續毆打告訴人楊智幃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計10餘下(告訴人楊智幃遭毆打時,以雙手阻擋保護頭部,而被告陳永建只有打幾下),經告訴人楊智幃多次求饒,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始停止毆打。其後被告劉芳甫因侯廣駿未接聽電話,且前遭侯廣駿毆打氣憤難平,又接續持圓形木棒毆打告訴人楊智幃,並朝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毆打,使告訴人楊智幃疼痛難忍,趴在身後某不詳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被告劉芳甫持圓形木棒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後腦勺1下,被告陳永建持四方型木棒在旁觀看,另被告廖達仁則先將告訴人楊智幃及陳正平、侯廣駿所有或使用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HZ-558號、6GS-605號重型機車推倒,再持圓形鐵棒及四方型木棒敲打,致該等機車零件等損壞,並致木棒斷裂,嗣因發現警方據報駕駛警車前來,被告劉芳甫始停止毆打告訴人楊智幃,致告訴人楊智幃受有創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鼻骨骨折、鼻挫傷及裂傷、右上門牙部分缺損、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頸部及前額頭皮、後腦勺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廖達仁、陳永建辯以未毆打告訴人楊智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證人陳正平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侯廣駿離開之後,是何人拿棍棒打楊智幃?)劉芳甫、廖達仁有打,我對陳永建有無打沒有印象,但他們都有拿棍子。」等語(見100偵1053號偵卷p63);並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他(侯廣駿)跑離開之後,有無人去追他?)當時有人去追他,就是劉芳甫、廖達仁去追他。」、「(問:是何人打楊智幃?)我記憶中,主要是劉芳甫打,廖達仁我忘記了,因為他有去砸車所以我不知道他回來有沒有打,但是廖達仁有罵楊智幃,陳永建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p170、171)。因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幃之上開證述、具結證述及被告劉芳甫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未合,尚難認被告廖達仁有參與追趕侯廣駿及被告陳永建未毆打告訴人楊智幃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與告訴人楊智幃及陳正平
、侯廣駿原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此為雙方所自承。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於案發當日,在上開「83nightPUB」店外,分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及圓形木棒1支、四方型木棒1支先後共同斷斷續續毆打告訴人楊智幃,無非係因在該店內被告劉芳甫先後2次細故與侯廣駿發生口角爭執,第1次經告訴人楊智幃等人勸離(按被告劉芳甫稱其與侯廣駿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楊智幃向其嗆聲,惟為告訴人楊智幃所否認),第2次則進而相互扭打,致雙方分別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楊智幃因見被告廖達仁持酒瓶往侯廣駿之頭部敲擊,為免侯廣駿繼續遭毆打,即由後用力拉扯被告廖達仁,致被告廖達仁因而跌坐在地上(按被告廖達仁稱有與告訴人楊智幃相互扭打,惟為告訴人楊智幃所否認),可知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與告訴人楊智幃間,並未有何激烈衝突,衡情被告劉芳甫、廖達仁、陳永建應不至因上開情形非置告訴人楊智幃於受重傷之程度不可。雖依告訴人楊智幃指稱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係朝其頭、臉部等處毆打或亂打計2、30下,惟已據告訴人楊智幃 陳明 ,被告廖達仁第1下朝其頭部毆打時,因未及防備,故打中頭部,其後即以雙手阻擋保護頭部(右手舉比較高、左手舉比較低),可見大部分均打到告訴人楊智幃之雙上肢,僅少部分因告訴人楊智幃未能護住頭部得宜打到告訴人楊智幃臉部(除被告劉芳甫最後1次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外),致告訴人楊智幃受有鼻挫傷及裂傷、右上門牙部分缺損、多處挫傷及擦傷、雙上肢、頸部及前額頭皮、後腦勺頭皮挫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楊智幃提出之受傷照片12張(見100偵1053號偵卷p32-37)、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p27)附卷可稽;且觀之告訴人楊智幃所提出上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楊智幃所受傷勢均未達重傷程度,足見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毆打告訴人楊智幃時,使力應有節制,下手非重,若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有使告訴人楊智幃受重傷害之犯意,以其等3人分持扣案之鐵棒、木棒甚為粗長,有扣案之鐵棒、木棒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p56),則其等3人儘可令告訴人楊智幃將所舉雙手放下,再猛力朝告訴人楊智幃頭部毆擊數下,當致告訴人楊智幃頭破血流、昏迷不醒,何以仍任告訴人楊智幃以雙手阻擋保護頭部,自難認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確有使告訴人楊智幃受重傷害之犯意。另被告劉芳甫雖最後1次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致告訴人楊智幃受有創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鼻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已據被告劉芳甫於本院101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無刻意要將告訴人楊智幃傷害到何程度,當時伊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會打到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那時候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楊智幃等語(見本院卷p179),足見被告劉芳甫並非刻意朝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毆打;且依告訴人楊智幃所提出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告訴人楊智幃於99年8月13日12時31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檢查為上述診斷,藥物治療及急診留觀,於99年8月13日22時3分離院,宜門診追蹤(見警卷p27),可知告訴人楊智幃並非嚴重至需住院觀察、治療之程度;又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楊智幃99年8月17日門診,右眼當時視網膜出血併脈絡膜破裂,當時右眼矯正視力為0.4。今日門診101年5月1日,其右眼視網膜出血已吸收,而脈絡膜破裂出血已癒合,今矯正視力為0.8,病況已穩定,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143),尚難認被告劉芳甫最後1次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右眼及鼻樑處,致告訴人楊智幃受有上開傷害(非達重傷程度),而遽予認定被告劉芳甫此次確有使告訴人楊智幃受重傷害之犯意。至於扣案之鐵棒、木棒計4支,雖原置於被告劉芳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惟因本件純屬偶發事件,經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臨時取用,自難認係預備供毆打告訴人楊智幃所用之物;又被告廖達仁所持四方型木棒1支雖經斷裂,然係持以敲打告訴人楊智幃及陳正平、侯廣駿上開重型機車所致,有告訴人楊智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邊地上留有木屑之照片2張可資參酌(見警卷p57),尚難認係被告廖達仁持以毆打告訴人楊智幃以致斷裂。是綜觀上述各情,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與告訴人楊智幃初互不認識,並無仇恨,雖共同分持鐵棒、木棒毆打告訴人楊智幃多處成傷,但均係一般傷害,即使曾一度擊傷眼部,但非刻意擊之,亦未達重傷程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主觀上確有共同使告訴人楊智幃受重傷害之故意,應認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於行為當時僅係為圖教訓告訴人楊智幃,而出於共同普通傷害犯意所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之行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已於100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楊智幃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楊智幃新台幣20萬元,並經告訴人楊智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47、2848、2849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見本院卷p80-82)、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p79)附卷可查,依首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廖達仁、劉芳甫、陳永建被訴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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