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方寶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方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方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莊方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被告莊方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39、58-5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莊方寶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均承認,原審判決之刑度亦無意見,惟其事發後積極與告訴人 林育澤 商談調解事宜,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林育澤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林育澤亦同意不追加其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因此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莊方寶嗣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林育澤之傷勢亦不爭執,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莊方寶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莊方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莊方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莊方寶同意給付告訴人林育澤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1-32、53頁),是被告莊方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莊方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方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方寶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方寶於本院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中明書」,更正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又告訴人林育澤雖未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就右膝部分就診,然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告訴人之膝蓋受傷等語(他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左手虎口、右手手腕、雙膝擦挫傷及撞傷等語(他字卷第29頁)相符,又證人有在其因車禍所致之左側腕部挫傷診所診治過程期間向醫生提及右膝疼痛之症狀,並經該診所囑咐證人至醫學中心檢查治療,後證人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節,有永隆堂中醫診所信件及證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7頁、第73至97頁)。另證人未曾於本案車禍前曾有右膝受傷之情節,此經本院調取證人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其中相關就診紀錄予以調取確認,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 沈宗憲 診所就醫紀錄及病歷表、雄安骨科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5頁、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當足認證人所受之右膝傷勢與本案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時,未確認是否有車輛通行而貿然迴轉,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方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嘉80線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欲至上開道路對向停車。適同一時、地,有林育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林育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方寶於警詢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膝蓋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育澤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4永隆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中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