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許留滿 代理人 文志榮 扶助律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郭啟良 相對人臺東縣南王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洪萬誠 代理人 李諭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上開規定亦為更生及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更正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表編號欄位更正前記載更正後記載1當事人欄無。相對人增列: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號法定代理人林謙浩住同上代理人郭啟良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2.臺東縣南王儲蓄互助社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洪萬誠住同上代理人李諭芹住同上2教示欄本裁定不得抗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