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與 張遠盛 互相毆打成傷」更正為「持鐵棍揮擊打中張遠盛之左小腿,張遠盛以右手握住該鐵棍,陳進恭又徒手毆打張遠盛之頭臉部,兩人各持該鐵棍之一端相互拉扯僵持」;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進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各持該鐵棍之一端相互拉扯僵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國中畢業、在市場賣菜頭粿、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深股
110年度偵字第25366號被告陳進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恭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平路之東興市場入口處,與張遠盛發生口角,陳進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遠盛互相毆打成傷(張遠盛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致張遠盛受有顏面、右上肢、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遠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恭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遠盛發生衝突,雙方拉扯造成雙方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遠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目擊證人 王棋瑋林森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張遠盛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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