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請人 張慶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雖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然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查被告現年71歲,年老力衰,因心血管疾病裝有4支支架,又患有椎間盤突出,不良於行,健康及經濟條件均不佳,實無逃亡之條件。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相關證人均已逐一訊問完畢,亦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得認有此項疑慮,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請本院撤銷羈押給予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是由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張慶鏞經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所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均係同案被告 廖滄耀 與買主 楊家昇 直接洽談與交付,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然本件已有同案被告廖滄耀之指述,及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及4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另案執行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稱因心血管疾病裝有4支支架,又患有椎間盤突出,不良於行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採否認態度,尚涉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考量本案件將於111年1月12日進行證人詰問與調查證據程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