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旻彥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林旻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因僅有單一罰金之宣告,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旻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1月4日109年12月8日至109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訴字第67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1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0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9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