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瑋志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民國110年7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 高浩能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貿然無故侵入告訴人 張宏仁 住處附連圍繞之車棚,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孫瑋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
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志與高浩能(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張宏仁之許可,無故侵入張宏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圍牆內車棚,侵害張宏仁之住居平穩權,嗣張宏仁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仁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